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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杜某某等与秭归县水田坝乡水田坝小学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水田坝乡水田坝小学,住所地秭归县水田坝乡上坝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27F86002208C。
法定代表人:王清华,系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秭归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7MB1131889T。
法定代表人:韩永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局教师管理股股长,住秭归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杜某某诉被告秭归县水田坝乡水田坝小学(以下简称水田坝小学)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秭归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秭归县教体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周某某、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峰因病去世,周某某、杜某某另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被告水田坝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王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第三人秭归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周继鸿自2012年2月至2016年12月工资福利待遇250000元。事实和理由:周某某、杜某某夫妇之子周继鸿于1991年7月参加工作,在水田坝小学当教师,1999年4月突发××,之后先后在荆州市沙市区和宜昌市优抚医院住院。2011年8月23日凌晨将其母亲杜某某砍成重伤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直至2016年12月6日,秭归县人民法院宣告周继鸿死亡。周继鸿失踪后,水田坝小学继续发放周继鸿工资至2012年1月,之后的工资一直未发。二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催要周继鸿生前未发的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二原告认为周继鸿与被告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7年11月14日,二原告向秭归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至今没有回复。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水田坝小学辩称,1.周继鸿生前属于水田坝小学公职教师,其工资由水田坝小学上报主管部门,经秭归劳动人事及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其工资拨付到水田坝小学,由水田坝小学发放;2.周继鸿在1999年发病,经用人单位和他本人多次治疗,2011年6月从××院出院之后就没有去学校上班,直至2011年8月23日周继鸿离家出走。2011年8月28日,原告周某某电话告知周继鸿尸体已经找到并安葬,随后秭归劳动人事及财产部门将其工资核发至2012年1月。2016年12月,在秭归县人民法院宣告周继鸿死亡后,被告根据二原告的申请向主管部门——秭归教体局申请补发工资,秭归教体局于2017年3月27日向秭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函询周继鸿的工资待遇问题,秭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5日复函,认为周继鸿连续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函》的规定,旷工十日就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作为周继鸿的聘用单位,根据周继鸿的用工性质,周继鸿连续旷工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解除聘用合同的期限,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秭归教体局述称,秭归教体局只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与周继鸿没有劳动人事关系,对工资的核发、拨付没有决定权,秭归教体局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根据秭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的答复及相关法律法规、人事管理规定,周继鸿被宣告死亡,自失踪第二个月起,不应再向其支付工资及一切待遇。如果原告坚持周继鸿在宣告死亡之前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关待遇,秭归教体局作为教育主管部门,要求对周某某已经埋葬的尸体进行司法鉴定,如原告不同意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周继鸿系二原告之子。周继鸿于1991年9月在秭归县思母冲小学任教,之后先后在秭归水田坝中、小学任教。1999年4月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宜昌市优抚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其后多次病发住院,好转后到学校上班,几经反复。2010年12月,周继鸿因精神分裂症复发,在宜昌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于2011年1月28日出院,回家后由二原告看护。2011年8月23日凌晨,周继鸿持刀将其母亲砍成重伤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同年8月28日,水田坝乡辖区河谷内发现一具男尸,周某某将其安葬,但男尸的身份至今没有确认。8月29日,秭归县初级中学向秭归教体局报告,称周继鸿已经死亡。秭归教体局于同年12月31日向秭归人社局发出《关于建议暂停水田坝乡教师周继鸿工资的函》,秭归人社局批示暂停发放工资待遇,待相关部门结论后再按规定执行。
因秭归水田坝小学与周某某就周继鸿是否已经死亡及周继鸿的相关待遇如何享受发生争议,2011年10月8日,由秭归县教体局、秭归县公安局等部门及原告一起,提取了周某某所安葬男尸的长骨、牙齿等检材,用于鉴定核实男尸的身份,直至2015年2月,秭归县公安局仍未给出答复,秭归县教体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秭归县公安局发出《县教育局关于请求出具原教师周继鸿验尸报告的函》,请求秭归县公安局出具一份正式验尸报告。同年4月29日,秭归县公安局向秭归教体局发出《关于县教育局请求出具原教师周继鸿验尸报告函的回复》,答复称为确认周某某埋葬男尸的身份,提取了尸体长骨、牙齿及周某某、杜某某的血痕送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进行DNA亲子检验鉴定,但市公安局未检出,建议将检材送同济医科大学法医系进行检验鉴定。由于送同济医科大学法医系检验鉴定需要付鉴定费用10000余元,我局办案人员给贵局口头报告后贵局一直未给予答复,至此导致该尸源未能确认,尸体检验报告不能出具,并建议由秭归教体局支付相关费用后,将检材送同济医科大学法医系进行鉴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周继鸿死亡。2015年11月,周某某向本院申请宣告周继鸿死亡,经公告查找无果,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5)鄂秭归民特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宣告周继鸿死亡。2016年12月29日,秭归县初级中学向秭归教体局报告周继鸿已被宣告死亡,并注销户口。2017年2月28日,周某某向秭归教体局信访,要求对周继鸿失踪后至宣告死亡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进行处理。3月27日,秭归教体局向秭归人社局发出《关于水田坝乡已故教师周继鸿工资待遇问题的函》,请示对周继鸿失踪后至宣告死亡期间的工资如何处理。4月25日,秭归人社局向秭归教体局复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规定,周继鸿从2011年8月21日失踪至2016年12月6日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聘用单位可从失踪的第二个月起按规定单方面解除有关聘用合同,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同年11月14日,周某某、杜某某向秭归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答复。4月28日,秭归教体局根据秭归人社局的复函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于6月23日向周某某送达。
另查明,周继鸿工资核发至2012年1月,最后一次工资标准为149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秭归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秭归县李家坡村民委员会证明、教师资格证书、人员编制登记簿、工资花名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5)鄂秭归民特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职工死亡报告、函及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国务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出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根据工作年限、假期长短,按一定比例发放工资。同时该规定第九条规定,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周继鸿作为具有事业单位编制的人民教师,其在病假期间的待遇可以参照该规定执行。本案中,周继鸿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用人单位即水田坝小学均按规定向其发放了工资,周继鸿于2011年8月失踪后,水田坝小学仍继续发放其工资至2012年1月。对于周继鸿失踪后至宣告死亡这一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本院认为,《国务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宗旨是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体现的是国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参照适用的事业单位人员患病治疗期间的人文关怀,该部分待遇具有较强的专属性和人身依附性,系周继鸿专有的财产权利。周某某、杜某某作为周继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能够继承周继鸿遗留的合法财产及其他财产性权利,而对于具有专属性和人身依附性的财产性权利,无权代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某、杜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钦
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
人民陪审员 甘家发

书记员: 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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