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全红,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全红、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8月31日11时许,原告骑着电动车与被告骑着电动车,在海口市海垦路农垦总局医院海垦门诊部路段,两车相会时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因被告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逆行,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口市道路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共花医疗费2352.38元。后因伤情严重不见好转且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无奈原告转至定安县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5682.6元,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挠骨远端闭合性骨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未能达到伤残评定的最低标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7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46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6800元、误工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36738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402.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交警裁定我承担全部责任,称我无证驾驶电动车。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都不合理、因为医疗费我垫付3千多,原告主张医疗费过多;住院伙食费过高,护理费过高;误工费原告上班都有工资不应该主张这个项目;残疾赔偿金不合理我要求重新鉴定;医疗鉴定费、车辆鉴定费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1时许,原告周某某驾驶海口13XX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车前载物、车后搭载小孩),沿海口市海垦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海垦路农垦总局医院海垦门诊路段,适遇被告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助力车(车后搭载小孩)对向行驶,两车相会时发生刮擦,致使原告周某某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离开现场,周某某于同年9月3日向警方报案。
2012年9月21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4601066(2012)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对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当事人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助力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当事人周某某正常行驶,未有交通违法行为。二、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陈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当事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陈某某护送原告周某某到海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3700元。原告周某某被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软组织挫伤。治疗至同年9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用为2040.38元。出院医嘱:1、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3、每1周来院复查,加强患肢活动,防止肌肉萎缩;4、定期来院摄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石膏;5、不适随诊。出院当天该医院也开具一份《出院证》和《病情证明书》。出院后原告在该医院门诊先后治疗,花费医疗费为312元(122元+120元+70元)。同年9月6日原告来到定安县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侧髌骨骨折。原告治疗至2012年9月23日,共住院为17天,花费医疗费用为5682.6元(3980.3元+1702.3元)。出院当天该医院出具一份《疾病证明书》,建议出院后避免负重劳动60天。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8035元(2040.38元+312元+5682.6元)。
经原告申请,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依法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省医鉴(2013)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某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还向海南省农垦海口机械厂监测站支付检验费为200元。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住海口市金山小区。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交的海公交认字4601066(2012)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事故说明、海南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住院发票、定安宝兴医院疾病证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车辆检验凭证、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某某提交的海南骨科医院门诊发票3张、《收据》2张;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4601066(2012)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
本案的一审法庭辨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本案适用“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其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
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
本案的一审法庭辨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本案适用“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其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医疗损伤所需的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医疗费一般指现场医疗急救费、门诊、挂号、检查、化验、药品、手术、住院、治疗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先在海南省骨科医院治疗,后在定安县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8035元,其中部分医疗费用被告陈某某垫付3700元,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434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4464.9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2、误工费。误工费是专指受害人自己的误工损失,而非其他人的误工损失。原告周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在海南省骨科医院住院5天,且出院时该医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和定安县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同时该医院出院后建议患者避免负重体劳动60天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5日(5日+60日)。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但本院考虑到其在海口市区域居住且告知被告其在一家公司打临时工作,故参照我省2012—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是2317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3178元/年÷360日×65日=418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3、护理费。原告受伤在海南省骨科医院及定安县宝兴中医骨伤科医院均住院治疗,合计22天,确定其合理的护理期限为22天。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80元/天×22天=17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22天=1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本院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某的户口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案按照“我省2012—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69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之日年满43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2013年3月22日),其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369元/年×20年×10%=3673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73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6、鉴定费。在诉讼前,原告花费的鉴定费700元,应认定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承担。
7、财产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检验费200元,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致残达10级伤残,使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医疗费4345元、误工费4185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36738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4028元。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结合海公交认字4601066(2012)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周某某540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5402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84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6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小龙
书记员: 周大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