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某某与黄某某、严行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俊,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行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楚,远安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严行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华、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张少俊、被告严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70616.99元。、医疗费28879.89元;、护理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46762.10元(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计算,父亲周显望65岁,9803元/年×15年×20%÷2人=14704.50元,母亲程光英64岁,9803元/年×16年×20%÷2人=15684.80元,儿子周东明9岁,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192元/年×9年×20%÷2人=163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4496元(2016年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均收入44496元,误工时间365天);、交通费455元;、鉴定费2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6年4月初,被告严行林叫原告一起去帮被告黄某某建新房,工资每天150元,黄某某提供一顿中饭。4月18日,因悬挂跳板的绳索突然断裂,原告和严行林一起从6米多高空坠落在地,导致原告受伤,经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股骨颈骨折;3、右坐骨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与被告严行林是雇佣劳动关系,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建筑法》规定,被告黄某某作为发包方对承包方的资质有审查的基本义务,被告严行林不具备基本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黄某某有审查的过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被告黄某某、严行林均系同村村民,知晓被告严行林常在农村带领民工承包建房施工,原告周某某多次跟被告严行林一起做瓦工。2016年正月,被告黄某某因危房改造拆旧建新,请被告严行林找几个师傅为其建一两层砖混结构自住房,被告严行林和其他师傅按实际出工天数领取工资,被告黄某某支付被告严行林每天160元,其他师傅每天150元,管一顿中午饭,小工、建房材料由被告黄某某自己承担,施工过程中,被告严行林自带搅拌机、吊葫芦、斗车等施工工具。2016年4月,房屋建至二层,原告周某某作为瓦工师傅中途加入建房施工。4月16日,被告黄某某提供木料和两个师傅三人用被告严行林的四个吊葫芦安装好房屋正面外墙作业升降台,用于外墙粉刷和贴瓷砖,外墙粉刷完毕后,4月18日早上,原告周某某、被告严行林等四人同时操作四个吊葫芦将吊台升到二楼约六米高,原告周某某一人站在悬空的吊台上,被告严行林在一楼,二人进行房屋左右两则吊放固定好垂直线后,原告周某某在吊台的一端贴屋前面的外墙瓷砖,被告严行林拿了钢卷尺从二楼返回吊台与原告周某某站在同一处量尺寸,此时,固定在上端屋顶悬挂钢丝绳的一松木棒突然断裂脱落,原告周某某、被告严行林坠落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因伤势严重,被告黄某某雇车将原告周某某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股骨颈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行右侧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后路钉棒系统内固定术。花费住院医疗费28148.50元,门诊医疗费945.20元,合计29093.70元,其中,被告黄某某支付医疗费8727.60元,另支付送医院的雇车费300元,给付原告周某某现金200元。原告周某某委托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远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两处内固定取出医疗费评定为1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365天,护理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周某某因向被告黄某某、严行林索要赔偿款不成,引起诉讼。
另确认,原告周某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家庭住址为远安县××组,儿子周东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周显望,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程光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周显望、程光英育有二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事故责任认定;3、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1、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以及其它建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所有村镇建设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被告黄某某建造的房屋为农村居民自住两层房屋,对施工人员的资质状况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性规定。被告严行林负责找师傅领工施工,被告黄某某按出工的天数支付工钱,师傅的工钱数额也是被告黄某某定的,不属于承包关系。被告黄某某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周某某、被告严行林均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2、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周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黄某某直接参与安装外墙作业升降台,存在安全隐患,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周某某受伤致残,被告黄某某作为用工者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严行林系一领工负责人,提供升降设备,在事故发生时参与高空施工作业,应当明知风险,未尽到提醒、管理职责,应适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周某某是成年人,应当知道高空施工作业的危险性,没有配带相应的安全防护工具,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赔偿责任人责任。具体比例酌定为:被告黄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严行林承担30%的责任,原告周某某承担10%的责任。
3、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医疗费29093.7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赔偿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界定的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儿子周东明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建筑业年均收入计算,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公布的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844元计算为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计算为39212元(父亲周显望9803元/年×15年×20%÷2人=14704.50元,母亲程光英9803元/年×16年×20%÷2人=15684.80元,儿子周东明9803元/年×9年×20%÷2人=8822.7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6年12月16日前一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305元计算242天为19118元(242天×79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3600元(180天×20元/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应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必要的送医院治疗、出院、复查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300元,另认定被告黄某某支付送医院的雇车费300元。以上本院确认医疗费41093.70元(含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9118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212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165319.70元。
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各项损失共计165319.7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60%即99191.82元,已付9227.60元,从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还应给付89964.22元;被告严行林承担30%即49595.9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受伤各项经济损失99191.82元,已付9227.60元,还应给付89964.22元;
二、被告严行林赔偿原告周某某受伤各项经济损失49595.91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计826元,原告周某某已交纳,由原告周某某负担82.6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495.60元,被告严兴林负担247.80元。被告黄某某、严兴林应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陈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