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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白会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杜绍静,男,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会来,男,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白会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杜绍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会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与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宇涵公司所有的位于望奎县中央大街xx号1至4层,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租期5年,第一年租金230万元,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递增10万元。2014年、2015年租金已付清。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该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及租金收取的权利由原告行使。在宇涵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时,已将出售事宜告知被告,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购买该房屋,并同意向原告交付租金。后原、被告对租金价格一事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1月至3月,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但未向原告交付租金。2016年4月初被告迁出该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原合同约定给付2016年1月至3月房屋租金60万元,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人牛长春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白会来与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宇涵公司在出售该房屋前已通知被告白会来,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购买,故被告白会来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6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会来迟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给付并从该房屋迁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会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房屋租赁费60万元;
二、解除被告白会来与望奎宇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白会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王 跃

书记员:孟祥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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