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倪卫东(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汉川市百货公司
汉川市百货公司改制领导小组
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卫东,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汉川市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国祥,经理。
被告汉川市百货公司改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百货公司改制小组)。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
代表人田继祥。
委托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百货公司和百货公司改制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文任审判长,审判员龚卫东、人民陪审员吴广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和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卫东,被告百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祥、被告百货公司改制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涂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百货公司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必须经过国土部门招拍挂公开出让”,1600000元的价格只是被告百货公司要求原告周某某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达不到1600000元应由原告周某某补足,其内容并非约定1600000元转让土地,实质上是土地出让代办。故被告百货公司改制领导小组辩称,被告百货公司与原告周某某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国有土地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百货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必须是被告百货公司作为拍卖主体协议才能生效,相反《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土地必须经国土部门招拍挂公开出让,且“甲方(国土部门)只是作为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机构,用合同收购的形式协助乙方(百货公司)出、转让国有资产,乙方(百货公司)是实际的资产方”。故被告百货公司改制小组辩称“其前提并未成立,该约定没有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百货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土地出让手续系原告周某某受被告百货公司的委托代办的,且有被告百货公司2012年7月8日出具的书面委托书证实,被告百货公司改制小组辩称“原告周某某没有代办土地出让手续的事实和证据,不能收取代办费用”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百货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按原告周某某实际开支给付代办费用”,因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周某某受被告百货公司委托代办土地出让手续,其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周某某完成委托代办义务后,被告百货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代办费和报酬,因被告百货公司的权利由被告百货公司改制小组行使,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约定的代办费用和报酬。诉讼中,原告周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办费和报酬1710000元,并从原告周某某书面要求被告百货公司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1710000元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货公司和被告百货公司改制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71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被告百货公司和百货公司改制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190元。上诉人在上诉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百货公司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必须经过国土部门招拍挂公开出让”,1600000元的价格只是被告百货公司要求原告周某某必须达到的最低标准,达不到1600000元应由原告周某某补足,其内容并非约定1600000元转让土地,实质上是土地出让代办。故被告百货公司改制领导小组辩称,被告百货公司与原告周某某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转让国有土地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百货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必须是被告百货公司作为拍卖主体协议才能生效,相反《协议》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土地必须经国土部门招拍挂公开出让,且“甲方(国土部门)只是作为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机构,用合同收购的形式协助乙方(百货公司)出、转让国有资产,乙方(百货公司)是实际的资产方”。故被告百货公司改制小组辩称“其前提并未成立,该约定没有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百货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土地出让手续系原告周某某受被告百货公司的委托代办的,且有被告百货公司2012年7月8日出具的书面委托书证实,被告百货公司改制小组辩称“原告周某某没有代办土地出让手续的事实和证据,不能收取代办费用”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百货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按原告周某某实际开支给付代办费用”,因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周某某受被告百货公司委托代办土地出让手续,其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周某某完成委托代办义务后,被告百货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代办费和报酬,因被告百货公司的权利由被告百货公司改制小组行使,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约定的代办费用和报酬。诉讼中,原告周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办费和报酬1710000元,并从原告周某某书面要求被告百货公司付款之日即2012年1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1710000元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货公司和被告百货公司改制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171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被告百货公司和百货公司改制小组承担。
审判长:杨志文
审判员:龚卫东
审判员:吴广兵
书记员:黄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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