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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三毛与浠水县洗马邮政支局、浠水县邮政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三毛,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主;调查、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代领各种诉讼文书。
被告:浠水县洗马邮政支局。
负责人:江小明,局长。
被告:浠水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蔡云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国,该局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浠水县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涛生,浠水县洗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三毛与被告浠水县洗马邮政支局、浠水县邮政局、浠水县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三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被告浠水县邮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王汝国,被告浠水县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涛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浠水县洗马邮政支局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浠水县邮政局将其下属洗马邮政支局营业综合楼发包给被告浠水县十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浠水县十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因受施工场地限制将建筑用沙子堆放在该局门前的洗马街道上。2012年1月2日9时45分,原告周三毛驾驶自己所有的鄂J×××××低速货车由浠水县洗××街道右转弯向金谷山村方向低速行驶,行至被告浠水县洗马邮政支局门前路段处,与受害人张博彩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三毛于2012年1月7日,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其各项损失172000元,并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2012年5月24日,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刑不诉〔2012〕8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对周三毛不起诉的决定。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周三毛所有的鄂J×××××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过期,原告周三毛未续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浠水县邮政局将该单位下属洗马支局综合办公楼发包给被告浠水县十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在建筑过程将建筑用的沙子堆放在洗马邮政支局门口,位于洗××街道。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洗××街道宽7米,被告堆放的沙子等建筑材料形成大小两堆,较大的一堆占道2.6米,临近路面中心线,旁边的小堆是事故发生的地点占道为1.9米,又加上洗××街道拥挤狭窄的特殊原因,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堆放建筑材料妨碍通行的行为,从而造成原告周三毛驾车经过该路段时在沙堆旁边向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是一种物件损害责任,非因侵权人的行为而产生,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只要存在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周三毛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此部分损失应首先由原告自行负担,二被告要求扣减此部分损失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受害人张博彩亲属达成协议赔付受害人172000元虽就赔偿项目未分项计算,但原告已实际进行赔付,原告损失明确。减去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110000元(未发生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费),余下62000元,原告与二被告按责任比例5:5确定赔偿数额,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2000元,其余由原告自担。
被告浠水县邮政局与被告浠水县十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虽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同为占道建筑材料的管理人,又无法确定二被告的责任大小,故双方作为共同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二被告各负担16000元。
被告浠水县洗马邮政支局系被告浠水县邮政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法律后果由被告浠水县邮政局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浠水县邮政局赔偿原告周三毛损失16000元。
二、被告浠水县十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周三毛损失160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三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元,由原告以及二被告各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翟 群 审 判 员 : 朱 飞 人民陪审员 : 周 琼

书记员::谢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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