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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高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池,涿州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桃园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池、被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行宇、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汽车(京N×××××,价值3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晚10时左右,第一被告高某坐我的汽车到开发区广场附近,我因有事离开车辆,高某坐在我车里给我看车,我就吃饭去了。吃饭回来我的车没了,我就问高某,高某称:“我与张某某有经济纠纷,张某某认为是我的车,将车扣了开走了。”我说那是我的车,你们之间有纠纷与我有什么关系,我多次找高某,找张某某,他们不归还我的车,我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汽车(京N×××××)有哪些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将车牌号为京N×××××的车辆交由第一被告高某看管,第一被告没有履行好看管责任,导致车辆被第二被告开走,应当承担看管不利的责任。第二被告张某某在知道涉案车辆并非属于本案第一被告高某所有的前提下,依然将车辆强行占有,事后车辆所有人即本案原告周某某多次讨要后拒不归还,属于无权占有,侵犯了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原告有理由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张某某处,张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主动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及对自己辩护的权利,应当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关于被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务问题与原告无关,应另案起诉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在第一被告高某看管期间被第二被告张某某强行开走,第一被告高某应当承担看管不力的责任,积极主动地帮助原告将车辆找回。第二被告张某某强行占有原告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返还汽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涉案车辆由张某某实际控制,应当由张某某承担归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登记在原告周某某名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N×××××。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高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立新 代理审判员  李靖妍 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

书记员:高红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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