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志忠,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卢厚书,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石城大道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传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晓蔚,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荣勤,钟祥市磷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祥市邮政局,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安陆府路38号。
负责人曾元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赵某某,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许昌明,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某建筑公司)、钟祥市邮政局,原审原告赵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忠,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厚书,被上诉人金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蔚、刘荣勤,被上诉人钟祥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肖贵宾,原审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差距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钟祥市邮政局向钟祥市九里建筑工程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钟祥市九里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七里湖邮政支局办公楼建设项目。同年9月1日,钟祥市邮政局与钟祥市九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41.3万元。同日,余某某(甲方)与周某某、赵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钟祥市旧口镇七里湖邮政支局办公楼;工程规模:壹栋三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277.77㎡;合同价款122万元;合同工期:2012年9月1日开工,2012年12月1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周某某、赵某某安排人员、材料进场施工。一层主体施工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周某某向余某某索要工程款,余某某未支付,周某某被迫停止施工。后周某某离开施工工地,赵某某继续在工地工作。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1日,周某某、赵某某签字从余某某手中领取工程款1237015.10元(含税款85001.10元)。2013年6月20日,湖北华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钟祥市邮政局七里湖邮政支局办公楼工程作出了《建设工程造价报告书》,结论为:本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330377.22元。据此,周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余某某、金某建筑公司、钟祥市邮政局立即给付周某某工程款3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周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荆门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10日,荆门市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486329.45元。2014年9月26日,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1、判令余某某、金某建筑公司、钟祥市邮政局支付周某某工程款395636.34元,及鉴定费用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钟祥市九里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湖北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赵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而与被告余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二人承接办公楼工程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故周某某、赵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期间周某某虽离场,但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不是该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且赵某某一直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并领取和签字确认支付工程款项,直到工程竣工结束。钟祥市邮政局、金某建筑公司及余某某已按工程竣工结算数额向周某某、赵某某支付了工程款,现周某某要求余某某、金某建筑公司、钟祥市邮政局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请求,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0元,减半收取36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余某某将诉争工程款支付给赵某某是否为履行诉争合同的行为,以及工程款是否实际支付给赵某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争《施工合同》中各方当事人本人亲笔签名载明,甲方:余某某,乙方:周某某、赵某某。其次,余某某支付工程款的12份领条亦有赵某某的签名。再者,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皆确认在周某某离场后,赵某某参与了诉争工程施工的管理工作。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赵某某属于《施工合同》的乙方当事人,且其亦系实际施工人之一。本案《施工合同》虽无效,但余某某作为合同甲方,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存在其他法定事由的情形下,有权选择向周某某或赵某某中任一人支付工程款。因此,周某某上诉认为因《施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皆无法律约束力,余某某不应将工程款支付给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周某某和赵某某陈述,周某某与赵某某系雇佣关系,诉争工程款不应支付给赵某某的问题,以及周某某上诉认为周某某与赵某某的关系并非合伙关系,余某某不应将诉争工程款支付给赵某某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未认定周某某与赵某某之间为合伙关系,依据现有证据确认两人同为《施工合同》乙方的事实,进而认定余某某将诉争工程款支付给赵某某系履行诉争合同的有效行为,并无不当,周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余某某是否实际向赵某某支付诉争工程款的问题。余某某为证明其实际向赵某某支付诉争工程款,提交了有赵某某签名的12张领条、余某某及其妻子董迎春的银行卡转账记录,结合赵某某系实际施工人之一,参与了诉争工程施工管理的事实,可以确信余某某将工程款实际支付给赵某某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至于赵某某举证证明部分工程材料费系余某某支付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当然推知余某某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赵某某,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周某某上诉认为其主张的是诉争工程中从基础开挖至二楼平台模板架设完毕间的工程款,与其离场之后因工程款产生的争议系两个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工程已竣工,余某某已将《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分别支付给了周某某、赵某某。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施工合同》在周某某离场前和离场后发生合同主体或者内容上的变更,该诉争工程所产生争议应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红艳 代理审判员 王 冉 代理审判员 邱 泉
书记员:曾靖 吴文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