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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万某与农行襄州支行、吴某某及曾某某、曾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万某
徐和平(湖北襄阳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
刘兴旺
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万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和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襄州支行)。
负责人闻新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旺,该支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曾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曾某,男,汉族。
上诉人周万某因与被上诉人农行襄州支行、吴某某、原审被告曾某某、曾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和平,被上诉人农行襄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旺、成章凯,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曾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万某与被上诉人农行襄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上诉人周万某的签字及担保人曾某、曾某某、吴某某的签字,因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周万某上诉称,其未向农行襄州支行借款,也未提供申请借款手续。因上诉人周万某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上诉状中自认提供申请借款手续及签字的事实,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其此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万某上诉又称,本案中借款合同涉及人员涉嫌违纪、犯罪,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周万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周万某上诉还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周万某未收到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经查,原审中,上诉人周万某已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其诉请与事实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上诉人周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万某与被上诉人农行襄州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上诉人周万某的签字及担保人曾某、曾某某、吴某某的签字,因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周万某上诉称,其未向农行襄州支行借款,也未提供申请借款手续。因上诉人周万某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上诉状中自认提供申请借款手续及签字的事实,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其此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万某上诉又称,本案中借款合同涉及人员涉嫌违纪、犯罪,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周万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周万某上诉还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周万某未收到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经查,原审中,上诉人周万某已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其诉请与事实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上诉人周万某负担。

审判长:王剑波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尹波涛

书记员: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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