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一欣,学生。
委托代理人:周明彪。
委托代理人:熊群云,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技术中心研究员、高级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
原告周一欣诉被告谢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一欣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彪、熊群云,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一欣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地块金色港湾四期22-3-402室业主,被告谢某是同小区22-3-302室业主,双方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被告谢某的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时,与房屋相连的露台处于未封闭状态。2014年8月,被告谢某为解决露台漏水问题,未经职能部门批准,私自在露台顶部搭建钢架玻璃顶棚,该顶棚高出楼上原告周一欣客厅及卧室露台地面,侧面与原告周一欣四楼的卧室露台相连,玻璃顶的上方设有一个活动小窗。此后,原告周一欣及家属因玻璃顶棚的搭建存在安全隐患、环境卫生污染、噪音污染、光污染及违法搭建侵犯相邻权等问题,多次与被告谢某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21日,被告谢某的家属向武汉心港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申请,载明如玻璃顶因天然损毁自动承担相关责任,但任何高空抛物引起的一切物质或人员伤害必须由相关责任者承担等内容。2014年11月24日,武汉心港物业管理公司向被告谢某出具违规行为劝阻通知书,要求被告谢某立即停止搭建玻璃顶棚的违规行为,恢复物业原状,但被告谢某仍未妥善处理。故原告周一欣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周一欣提供的身份证、房产证、封闭阳台承诺书、违规行为劝阻通知书、照片、被告谢某家属申明、武汉市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单、查询发票,被告谢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权利人在生活必需范围内合法合理利用相邻权时,另一方权利人负有合理的容忍义务。但相邻权的运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且不得超出合理的范畴,给相邻另一方权利人的生活造成不应有的妨碍。被告谢某为防止露台漏水而搭建玻璃顶棚的目的虽有一定理由,但其未经审批擅自搭建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被告谢某搭建的玻璃顶棚,紧邻原告周一欣房屋露台,且高于原告周一欣客厅和露台地面,客观上导致环境污染、噪音污染、光污染的产生,并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对房屋的使用价值及身心健康,故被告谢某搭建玻璃顶棚的行为亦不具有合理性。据此,结合本案事实,综合权衡各方当事人诉求的正当性和紧迫性,原告周一欣主张判令被告谢某立即停止侵权,拆除违法搭建玻璃顶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谢某自行拆除搭建物所需时间,本院给予十日的合理期限。被告谢某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地块金色港湾四期22-3-302室房屋露台上所建钢架玻璃顶。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因此款原告周一欣已垫付,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250元付给原告周一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晓勤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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