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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一开与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一开
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祝恒玉(湖北赤壁蒲圻办事处法律服务所)

原告周一开。
法定代理人周荷良(系原告周一开之父)。
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祝恒玉,赤壁市蒲圻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一开与被告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一开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15年7月28日在赤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父亲周荷良抚养,母亲谭某某每月承担500元生活费,其他的学费、医疗费等承担50%。
但是,被告谭某某自离婚后,没有支付原告分文的生活费及其他抚养费用。
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1万元。
2、依法判决被告以后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不少于1000元,并要求一次性支付。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一开为支持其诉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周一开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告系被告谭某某婚生子。
证据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原告父母于2015年7月2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由母亲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及学费各承担50%。
证据四、赤壁市赵李桥镇星兴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证明、学费收据,证明原告就读于赵李桥镇星兴幼儿园,自2015年8月其花费学杂费等6360元。
被告谭某某辩称,自与原告的父亲周荷良协议离婚后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抚养费属实,但是有原因的,首先离婚协议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被迫签订的,其次之所以没有付抚养费是由于周荷良不允许其探视孩子。
原告起诉要求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一次性付清没有依据。
被告现在在一家服装厂务工,月收入只有三千元左右,没有办法承担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请求。
被告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收入证明、苏州市居住证受理回执、房租、电费收据,证明被告的务工收入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婚生子,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依法应当承担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本案被告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于原告的抚育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被告辩称其签订该协议属于被迫,但其并没有提供足以证实的证据支持,况且依据其提供的收入情况,该抚育费数额的约定并没有超出其负担能力。
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自2015年8月至2016年9共计14个月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合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增加抚育费并要求一次性支付的请求,本院认为,经查,原告现仍在幼儿学习阶段,被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已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所需。
且被告的工资收入也未发生明显变化,原告起诉请求增加抚养费并要求一次性支付,其未能提供必须增加抚养费且被告具备一次性给付的条件的相关证据。
综合考虑原告的基本生活和受教育环境等因素,以及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并一次性给付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一开抚育费10000元。
被告谭某某自2016年10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周一开生活费500元,承担原告周一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直至原告周一开年满十八周岁。
驳回原告周一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婚生子,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依法应当承担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本案被告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于原告的抚育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被告辩称其签订该协议属于被迫,但其并没有提供足以证实的证据支持,况且依据其提供的收入情况,该抚育费数额的约定并没有超出其负担能力。
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自2015年8月至2016年9共计14个月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合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增加抚育费并要求一次性支付的请求,本院认为,经查,原告现仍在幼儿学习阶段,被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已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所需。
且被告的工资收入也未发生明显变化,原告起诉请求增加抚养费并要求一次性支付,其未能提供必须增加抚养费且被告具备一次性给付的条件的相关证据。
综合考虑原告的基本生活和受教育环境等因素,以及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并一次性给付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一开抚育费10000元。
被告谭某某自2016年10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周一开生活费500元,承担原告周一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直至原告周一开年满十八周岁。
驳回原告周一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婧

书记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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