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呙继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买东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系豫H×××××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系豫H×××××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魏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爽,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呙继冉诉被告买东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呙继冉、被告买东某和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呙继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鼻中隔骨折与鼻背衣原体植入物复位预计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4411.09元;二、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16时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58公里+200米处郑州方向,买东某驾驶豫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左侧第一车道内遇情况刚停车的由呙继冉驾驶的豫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使豫E×××××号车旋转又与中央水泥护栏相撞。此事故造成呙继冉和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买东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呙继冉、赵某某无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254411.09元。
被告买东某和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求过高,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伤残,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文化娱乐业平均工资4638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合约索赔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误工期按医嘱计算,预计后期费用应有鉴定结论支持,或待实际发生后合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及驾驶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若事故真实没有酒驾、毒驾和超过年检期限等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及外购药的费用。原告所起诉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标准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项目不应支持。根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拍摄合同及公司索赔函、支付凭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可作为误工费的认定依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故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8日16时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58公里+200米处郑州方向,买东某驾驶豫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左侧第一车道内遇情况刚停车的由呙继冉驾驶的豫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使豫E×××××号车旋转又与中央水泥护栏相撞。此事故造成呙继冉和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买东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呙继冉、赵某某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呙继冉住院48天。事故发生时,呙继冉的两份演职人员聘用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并已领取了48500元的报酬,因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而无法继续履行该两份合同,致使剩余约定报酬66500元未能领取。豫H×××××号车车主系被告赵某某,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系被告买东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买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买东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买东某驾驶的豫H×××××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买东某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14.59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因没有医嘱等证明,且不是正规票据,只是提供了门诊处方笺,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48天);3、营养费1440元(30元×48天);4、护理费本院支持4411元(33543元÷365天×48天);5、误工费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受伤,致使无法继续履行两份演职人员聘用合同,其无法如期受领的剩余约定报酬属于原告在误工时间内预期获得的确定收入,与该事故的发生有当然的因果关系,这属于因加害人行为致使受害人因无法履行劳务义务而损失的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纳入误工费范围,故本院支持误工费665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转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7、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面部损伤,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正常工作,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鼻中隔骨折与鼻背衣原体植入物复位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以上共计8766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认为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呙继冉各项损失87666元;
二、驳回原告呙继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原告呙继冉负担3053元,由被告买东某负担1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文峰
代理审判员 贾天雪
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
书记员: 李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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