呙明某
王某某
胡明俭(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
南漳县人民医院
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
黄毅
上诉人(原审原告)呙明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呙明某,系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明俭,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文庙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才,南漳县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毅,南漳县人民医院医生。
上诉人呙明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南漳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南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呙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襄中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南漳县人民法院重审。南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0月15日重审后作出〔2008〕南民二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呙明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于201O年4月29日作出〔2010〕襄中民四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再次发回南漳县人民法院重审。南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08〕南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呙明某不服,第三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呙明某及呙明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明俭,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俞卫东、黄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洪强(呙明某之夫、王某某之父)系襄樊市达贵实业有限公司南漳县分公司(下称达贵公司)司机。20O7年4月22日上午9:40时许,王洪强将鄂Fl8O96号车水箱进行改装时,被该车挤伤。当日上午1O时许,王洪强被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CT诊断,右肺、肋骨、脾脏及左肾均有损伤。同日14时55分,王洪强的侄女李咏梅签字“同意手术”,14时55分进入手术室,l6时2O分王洪强经救治无效死亡。经南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洪强失血特征明显,右肺及脾脏破裂,认定死者系生前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襄樊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医疗事故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呙明某、王某某以与南漳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南漳县人民医院赔偿因王洪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呙明某、王某某以应当适用20l0年度的赔偿标准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南漳县人民医院赔偿因王洪强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340370.5元。同时查明,死者王洪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王某某需要抚养。2008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739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870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1485元/年。
还查明,2007年4月30日,王洪强因工受伤达贵公司已赔偿王洪强家属各项损失118958.8元。其中工亡补助金39094元,丧葬补助金4264.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5600元(其中王洪强之母朱素珍27000元、王洪强之子王某某486O0元)。
本院认为,医患关系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呙明某、王某某以患者王洪强与南漳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南漳县人民医院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患者王洪强生前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后,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南漳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对病情认识不足,在手术时机把握上存在一定问题,导致患者王洪强失血性休克死亡,应当认定南漳县人民医院在为患者王洪强提供医疗服务时存在违约行为,南漳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患者王洪强自身的病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南漳县人民医院应当对患者王洪强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南漳县人民医院承担呙明某、王某某各种损失的30%并无不当。呙明某、王某某主张南漳县人民医院违约是造成王洪强死亡的唯一原因,应对患者王洪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呙明某、王某某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呙明某、王某某坚持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南漳县人民医院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南漳县人民医院因违约给患者王洪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以违约导致患者王洪强死亡时即2007年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上诉人呙明某、王某某要求以本案发回重审时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对呙明某、王某某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上诉人呙明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医患关系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呙明某、王某某以患者王洪强与南漳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南漳县人民医院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患者王洪强生前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后,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南漳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对病情认识不足,在手术时机把握上存在一定问题,导致患者王洪强失血性休克死亡,应当认定南漳县人民医院在为患者王洪强提供医疗服务时存在违约行为,南漳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患者王洪强自身的病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南漳县人民医院应当对患者王洪强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南漳县人民医院承担呙明某、王某某各种损失的30%并无不当。呙明某、王某某主张南漳县人民医院违约是造成王洪强死亡的唯一原因,应对患者王洪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呙明某、王某某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呙明某、王某某坚持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南漳县人民医院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南漳县人民医院因违约给患者王洪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以违约导致患者王洪强死亡时即2007年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上诉人呙明某、王某某要求以本案发回重审时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来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对呙明某、王某某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上诉人呙明某、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
审判员:赵炬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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