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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某与高某、王某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员某
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高某
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王某东

原告员某。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东,农民。
原告员某诉被告高某、王某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明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德福、人民陪审员王利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王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员某、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打架是因为原告欠被告高某4000元钱,被告向原告索要无果,才发生肢体冲突,虽然原告在打架中受伤,但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当50%的责任。
被告王某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员某,我只是拉架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员某与被告高某、王某东是好朋友,在相处过程中本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但被告高某喝完酒后,挑起事端,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逃跑后又追打,造成原告员某右眼泪器损伤遗留溢泪,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东并未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东打了自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员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高某承担。原告员某的医疗费343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4328元、交通费1937元、残疾赔偿金48282、被抚养人生活费2106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7270.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员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员某医疗费等费用147270.5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王某东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3.92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员某与被告高某、王某东是好朋友,在相处过程中本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但被告高某喝完酒后,挑起事端,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逃跑后又追打,造成原告员某右眼泪器损伤遗留溢泪,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东并未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东打了自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员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高某承担。原告员某的医疗费343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4328元、交通费1937元、残疾赔偿金48282、被抚养人生活费2106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7270.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员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员某医疗费等费用147270.5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王某东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3.92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审判长:李志明
审判员:郭德福
审判员:王利平

书记员:宫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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