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成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龙江县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江县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陈某、陈某诉被告董某某、龙江县金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春,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万波、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丽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保险公司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陈某、陈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2099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陈作成系夫妻关系,陈某系陈作成女儿,陈某系陈作成儿子。2016年8月29日早7时许,陈作成骑GIAETG牌两轮自行车沿前进街由北向南行驶,在前进街与繁荣路交叉口右转弯向西行驶至圣慧幼儿园前时,与沿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黑BL626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作成当场死亡。董某某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运输公司,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
被告董某某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要求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法院应查明被害人陈作成是农业户籍还是非农业户籍;其没有与本案的保险公司直接签订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内容不知晓,故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对董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其应在扣除保险责任之外按责任比例负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董某某前两项答辩意见相同。另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对运输公司提供合同条款,所以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对运输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运输公司应依法提供合法、有效证件并证实在保险公司投保,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的依法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二八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被害人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依据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死亡赔偿金包含精神抚慰金,不应重复计算;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对该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时有特殊声明,已经尽到提示和注意的义务,运输公司对免责条款是知情的,而且该公司已经盖章确认,所以被告董某某持有的是实习驾驶证,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是拒绝赔付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也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碾子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陈作成因该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年满64周岁;3、户口证明一份,证实死者陈作成为城镇居民;4、跃进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死者陈作成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案发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2、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属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收费确认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16时23分,生成保单时间是当日16时29分,保险期间是2015年11月4日0时至2016年11月3日24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是诉讼,保险公司应在投保期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是不能免责的。
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合同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证实运输公司与董某某属合资经营关系。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2、商业保险投保合同,以上证据证实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商业险中,投保人对免责事项已经明确声明并盖章确认,对免责条款是知情的,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注意和提示义务,所以保险公司是免赔的。诉讼费用和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运输公司有明确经办保险业务人员,该单位业务人员未在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签字。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户口未写明是农业和非农业户口;被告董某某、运输公司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明只有公章,没有法人名章,经办人签名,是无效证据,应由经办人到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
对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1,三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原告及被告运输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这个保单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已经尽到了注意和提示的义务,明确写明免赔条款的相关内容,本案董某某持有的是实习证,是属于免责任条款的内容,运输公司已经盖章确认,所以保险公司是免责的;该案争议的方式是诉讼,诉讼费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被告董某某认定的保单生效时间是没有依据的。
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董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合同书无合同编号,书写内容和格式不规范,该合同应该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定合同双方的经办人应到庭做证。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三原告及被告董某某、运输公司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董某某及运输公司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合同没有收费确认时间和生成保单时间,在免责声明中,运输公司没有签字,应推定为没有看到,被告董某某手持的商业保险单没有免责条款。另运输公司还提出因该公司是保险公司大客户,保险专用章长期放在保险公司,章不是其公司盖的,其公司还另有公章。
对调查笔录,三原告及被告董某某、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的陈述不属实,保险公司对车辆的保险业务统一在窗口办理,其所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经对当事人提交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陈作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责任划分、死亡时年龄及其为城镇居民,且均系有关部门依法制作并出具,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对被告董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董某某与被告运输公司合资车辆经营及董某某按月缴纳管理费用的事实,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商业险投保合同中免责声明日期在生成保单时间之后,且该声明无投保人签名确认,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尽到注意和提示义务,故不予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运输公司有明确经办保险业务人员,该人员未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无法证实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充分理解并接受,故对保险公司未向运输公司明示免责条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早7时许,陈作成(64岁)骑GIAETG牌两轮自行车沿前进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繁荣路与前进街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沿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黑BL626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后部发生接触,造成陈作成当场死亡。经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碾子山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作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某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运输公司,董某某与运输公司属合资经营关系,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保险单生成保单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投保人声明处没有投保单位经办人签名,签署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在生成保单之后。另查明陈作成为城镇居民,原告王某某与陈作成系夫妻关系,陈某系陈作成女儿,陈某系陈作成儿子。
本院认为,因生命权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受害人陈作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三原告在该责任范围外有权获得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所称已经尽到提示和注意义务的辩解意见,因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中无投保人签字确认,且该声明在保单生成之后,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关于诉讼费承担有特别约定由投保人承担的事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赔抗辩理由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本省上年度赔偿标准及受害人年龄,死亡赔偿金为25736元/年x16,即411776元;丧葬费为26217.5元。本案陈作成已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家属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以支持,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支持20000元较为合理。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陈某死亡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陈某、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39197.4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5038元,由原告王某某、陈某、陈某负担32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李在女
人民陪审员 张勇
人民陪审员 庄新杰
书记员: 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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