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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与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
王显坤
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
代表人王领兵,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显坤,男,汉族,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根宝,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与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的代表人王领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坤,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在庭审中,将江苏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屋面防水、屋面隔汽、卫生间防水、屋面保温(铺设苯板及钢网)、室内防潮等项是由原告施工的均为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对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及人员姚利君、朱志军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的事实,第一被告予以认为,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该组证据中的屋面防水保温报价单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中的内容,对该报价单予以采信,工程量确认单,该证据有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朱志军签名,被告对是否为朱志军本人签名不确定,但在释明的期限内,虽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视为放弃权利,对朱志军签名的工程量单据,本院予以采信。该工程款结算单是原告根据合同确认的价格,自行做出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虽为原告做出,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对该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照片6张,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拍摄的楼就是原告施工的楼房,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楼房存在质量不合格。
被告冯某某无异议。
证据二、哈尔滨正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所给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单1份、牡丹江警校未施工及不合格工程扣减情况1份、第5、19、23项,说明原告施工不合格,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进行维修重做,导致被总施工方扣减了该部分施工工程款53036.94元、320388.56元、38575.56元,合计412001.06元。产生的费用分别为主楼洗澡间防水、卫生间防水及食堂屋面防水不合格重做,主楼卫生间防水都是后做的,分别扣减的是53036.94元、320388.56元、38575.56元,合计412001.06元。该费用及损失应当有原告承担,因此该组证据结合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各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联系单上显示,该份联系单是给第一被告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对方当事人是第一被告,假如原告施工的工程有不合格的情况存在的话,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8条规定,应当由第一被告提出,原先接到通知后,派人维修,直到今天第一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通知和联系。被告辩称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扣减情况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有异议,由于被告没有举视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仅凭哈尔滨正泰公司的该份扣减情况说明为由,拒不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冯某某无异议。
对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该证据原告有异议,在本院释明后,被告放弃了鉴定申请,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对联系单中工程质量问题,被告进行了部分重修,并产生了相关费用,但在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否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通知了原告,在本院释明后,被告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1日,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与原江苏省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防水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牡丹江市人民警察训练学校。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屋面防水、屋面隔汽、卫生间防水、屋面保温(铺设苯板及钢网)、室内防潮。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层36元/㎡,卫生间、隔汽层23元/㎡,屋面保温:苯板5㎜双层34元/㎡、钢丝网7.5元/㎡,消防水池分别为27元/㎡、41元/㎡,防潮层15元/㎡,找平成15元/㎡,保护层8元/㎡。工程价款:暂定679500元,工程款结算方法:合同生效后,乙方(原告)材料进入现场,甲方(被告)应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30%工程款等,另合同约定: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应及时办理工程量结算手续,按时结算工程款。如28日内甲方不向乙方出具工程量结算手续,则以乙方所计工程量为准;合同生效后,双方应认真履行,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的20%的违约金等。原告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及负责人王领兵印章,甲方在项目经理处有第一被告工作人员姚利君签名。
工程结束后,2012年1月7日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朱志军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明细,载明:食堂防水1692.33㎡、食堂保温1525.88㎡、射击馆防潮449.95㎡、消防池737.57㎡、三楼六屋防水1522.01㎡、六层保温1255㎡、七层防水1304.98㎡、三楼防潮1630.75㎡、卫生间574.96㎡、七层折抹保护层1255㎡,以上工程量合计17943.65㎡,并注明:以上是按图计算的,最终以预算为准。
被告冯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收据及工票,同意给付原告工具费350元、加班费500元、误工赔偿费910元,合计1760元。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水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明细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515161.0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150000元及质保期未满的质保金25158元,被告尚欠341163.07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原江苏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冯某某及现场负责人朱志军系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在该工程中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2年1月7日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朱志军给原告出具了已完工的工程量明细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1163.07元应予给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4116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20%计算违约金为6823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利息计算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每年均主张其权利,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反驳诉讼时效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驳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进行部分重修,并产生了相关费用,但在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否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了原告,在本院释明后,被告放弃鉴定申请。作为被告的反驳理由,要求减少工程款412001.06元的主张,已经超出原告的工程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申请,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反诉费,本院对反诉请求不予审理。被告提出对其工作人员朱志军签名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明细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要求鉴定,但在释明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鉴定检材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当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交纳反诉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可根据工程质量的实际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冯某某系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在该工程中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工程款341163元、违约金68233元,合计40939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9.69元,减半收取3849.85元,由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负担155.66元,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9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2年1月7日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朱志军给原告出具了已完工的工程量明细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1163.07元应予给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34116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20%计算违约金为68233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利息计算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每年均主张其权利,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反驳诉讼时效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驳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进行部分重修,并产生了相关费用,但在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否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了原告,在本院释明后,被告放弃鉴定申请。作为被告的反驳理由,要求减少工程款412001.06元的主张,已经超出原告的工程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申请,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反诉费,本院对反诉请求不予审理。被告提出对其工作人员朱志军签名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明细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要求鉴定,但在释明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鉴定检材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当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交纳反诉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可根据工程质量的实际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冯某某系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在该工程中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工程款341163元、违约金68233元,合计40939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9.69元,减半收取3849.85元,由原告河南省天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负担155.66元,被告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94.19元。

审判长:石秀华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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