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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张中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孔祥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张中义

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祥文、张颖,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中义,男,汉族,1966年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物业)诉被告张中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欣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中义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既是业主的约定义务,也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交费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187.41元(0.35元×142.04平方米×44个月),高层电梯综合电费2999.88元(每平方米0.48元×142.04平方米×48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由于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在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基础上减半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张中义应当承担滞纳金2206.93元(4413.86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中义给付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187.41元、高层电梯综合电费2999.88元、滞纳金2206.93元,合计7394.2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中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中义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既是业主的约定义务,也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交费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187.41元(0.35元×142.04平方米×44个月),高层电梯综合电费2999.88元(每平方米0.48元×142.04平方米×48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由于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在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基础上减半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张中义应当承担滞纳金2206.93元(4413.86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中义给付原告沧州市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187.41元、高层电梯综合电费2999.88元、滞纳金2206.93元,合计7394.2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中义承担。

审判长:曹铁城
审判员:张忠民
审判员:戚鹏志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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