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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栾某某、许某某与被告方玉海、张某某、清海公司、乌马河住建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栾某某
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方玉海
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伊春市清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乌马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韩流(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栾某某,女。
原告许某某,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国,系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玉海,男。
委托代理人宋林波,系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清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海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红旗社区24号楼西数第四户门市。
法定代表人崔效魁,职务经理。
被告乌马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乌马河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于海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流,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某某、许某某与被告方玉海、张某某、清海公司、乌马河住建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此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栾某某、许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维国;被告方玉海及委托代理人宋林波;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清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效魁;被告乌马河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韩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
二名原告诉称:2015年7月,被告张某某挂靠其亲属开办的清海公司从被告乌马河住建局承包维修伊东梅花山小镇阳台防水和小区管道维修、挖排水井的工程,9月23日张某某雇佣栾庆友将挖排水井的残土运出小区外,没有指定地点,只要不碍事卸哪里都行,每车土支付工钱50元,被告方玉海提出让栾庆友把残土运到约3公里以外的自家耕地边垫道用,承诺为栾庆友加油,还帮助装车。
当天下午栾庆友在伊东梅花山小镇C16号楼下装了两车残土,在方玉海带领下卸到其指定的道路上了,第二天栾庆友以同样方式将残土卸到方玉海指定的地点,在卸最后一车时,栾庆友的四轮车因车斗液压支后翻到北地道路中间,方玉海回家开来四轮车,用一根油丝绳将栾庆友的车拽出来,但栾庆友的四轮车斗放不下来,栾庆友在给液压油缸放气时,四轮车斗突然落下砸在栾庆友头部,致栾庆友死亡。
原告认为栾庆友是在受张某某的雇佣下,为其利益工作时致死,张某某、清海公司及其工程发包方乌马河住建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栾庆友也是在为方玉海帮工过程中致死,方玉海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鉴定费5,900.00元、去哈市鉴定交通费1,500.00元,合计511,598.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方玉海庭审辩称:1.栾庆友死亡,答辩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答辩人认为,栾庆友在受雇期间,将梅花河小镇挖排水井残土运出,往哪个地点卸土都一样。
为此,请求栾庆友将土卸到乡间公路来铺路的行为,与栾庆友在操作车斗时被砸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第二,栾庆友驾驶四轮车在车斗放不下来时违章操作,应自行承担责任。
为此,栾庆友被车斗轧死的行为,答辩人无过错,死亡与请求卸土垫道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2.被答辩人认定,栾庆友被车斗轧死系帮工行为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法律规定,帮工事实成立的条件必须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
”而在本案的事实中是答辩人请求栾庆友将土拉到乡间路上卸掉修路,为其提供劳务及加油,双方属于有偿行为。
为此,法律规定“有偿行为,不能认定为帮工。
”那么被答辩人这一请求的事实不能成立。
3.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表述,残土运到3公里以外的自家耕地边垫道用的事实也不能成立。
答辩人请求栾庆友将土拉到的地点是乡间路,该路是政府部门修建,由于多年使用,路面坑凹不平。
为此,答辩人愿自己帮助装车,并加油,主要是修垫乡间路,并不是自家耕地边垫道用,为此,被答辩人这一表述也是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栾庆友的死亡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答辩人无过错。
在本案中栾庆友本人违章操作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且本案又不属于帮工行为。
为此,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庭审中辩称:按照原告主张的事实,我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1.我与栾庆友存在雇佣关系;2.我与其他被告有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多因一果的过错行为。
首先,关于答辩人与栾庆友的关系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按照起诉书所表述的事实,是我雇佣栾庆友的车辆拉运残土,每车运费50元。
该合同是运输合同而不是雇佣合同。
因为在本案中,运输工具是栾庆友的,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输成本包括燃料消耗、运输车辆磨损是由栾庆友承担的,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包括因承运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伤亡由承运人承担。
因此,答辩人与栾庆友达成的合同,属于典型的货物承运合同。
原告所谓栾庆友死于我的雇佣过程中,有悖于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实际上,栾庆友死亡的原因,是其在检修承运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的,由于我与栾庆友仅仅是承运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
根据承运过程中的风险责任由承运人承担的原则,对栾庆友的伤亡,我虽然表示同情与遗憾,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我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3条规定,构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件是:1.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侵权;2.数个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形成一个损害后果。
本案中,我没有也不可能与其他被告共同侵害栾庆友,因此,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侵权问题;同时,由于栾庆友是在检修其车辆过程中死亡,我也不可能与其他人基于数个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栾庆友死亡的过错,也就是说,我与栾庆友订立承运合同不是侵害行为;方玉海让栾庆友将残土运到自家耕地边也不是侵害行为;乌马河住建局发包工程更不是侵害行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均不存在侵害行为,所以,“数个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一个结果就失去了前提,因此,我不应与其他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我认为,由于我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雇主,栾庆友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雇员,栾庆友作为承运人,是在履行承运合同过程中死亡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清海公司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承包了伊东梅花山小镇阳台防水、小区管道维修和挖排水井工程。
由于我公司在其他地方还有工程,所以将梅花山工程现场管理工作交给张某某,由其负责现场管理,包括雇用车辆将残土运出小区,每车支付运费50元,事后张某某向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此事,我公司认可。
栾庆友在修车过程中不幸死亡,我公司认为,从未与栾庆友达成雇工协议,栾庆友与我公司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并非原告所称的雇佣关系,既然栾庆友是在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因维修其本人的车辆死亡,其死亡不是基于雇佣关系。
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乌马河住建局庭审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首先,答辩人与清海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将梅花山小镇住宅楼的维修事宜委托其进行。
合同约定维修内容为:1.发生渗漏的阳台做防水;2.维修所有渗水塑窗;3.小区内排水管道维修、挖排水井。
被答辩人栾某某的母亲、许某某的丈夫栾庆友在往小区外运输排水井残土时,其运输车辆发生故障,栾庆友在修理自家运输车辆时,在给液压油缸放气时四轮车斗突然落下砸在栾庆友头部致其死亡。
此系死者操作不当所致并非他人所为。
况且,答辩人委托的是清海公司进行住宅维修,没有委托死者栾庆友做任何工作。
栾庆友与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其从事的运输残土工作没有受到答辩人的委托。
所以,其死亡的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其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分别做了规定,这些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即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况下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有八种情况,没有任何一种情况符合本案。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基于以上两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因此,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栾某某、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二原告与栾庆友的亲属关系证明,证实二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2.栾庆友的户籍证明信,证实栾庆友系城镇户口。
第二组证据:
1.方玉海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栾庆友是受张某某的雇佣,并在方玉海的要求下,将残土运到方玉海的北耕地垫道用,栾庆友是帮工行为,而方玉海没有保证栾庆友的安全,导致栾庆友在修车过程中死亡,方玉海应对栾庆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2.许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一是栾庆友是受张某某的雇佣,为张某某拉小区内的残土,每车工钱是50元,这能证明双方是雇佣合同关系;二是栾庆友是受张某某雇佣,为方玉海帮工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张某某与方玉海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一是张某某本人认可他所承包的工程是从乌马河住建局承包来的,双方是承包关系;二是张某某本人认可,运残土的活是发包,但实际是雇佣,工钱是每车50元,后来是因为不好装车,每车又加了10元,所以张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往外运土的时候没有指定卸土的地点,只要不耽误活就行。
4.伊东梅花山小镇维修合同一份,证实乌马河住建局将伊东梅花山小镇阳台防水,窗户维修、小区内排水管道维修和挖水井委托给清海公司,双方是委托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委托方住建局应该对被委托人所办理的事项,承担一切责任。
二是该合同第9条排除住建局的责任是错误的,住建局应该承担责任。
5.证人丛殿军证言一份并当庭作证证词,证实自己看见栾庆友在装车,装完车后栾庆友的妻子问老板张某某,往哪拉这些土,老板说你就拉吧,拉到哪里都行。
6.证人郭金学证言一份并当庭作证证词,证实张某某承包伊东的工程,雇佣我们挖下水井,23日干了一天,24日干的时候,栾庆友拉土,问往哪拉,张某某说往哪拉都行。
第三组证据:
1.伊春市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哈工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死者栾庆友系颅脑损伤死亡,排除了死者组织病理学可以致命的成份,可以排除中毒的情形。
2.医疗费票据两张,证实发生鉴定费用5,000.00元。
3.租车结算单一份,证实原告陪同乌马河公安分局及伊东派出所工作人员去哈尔滨鉴定往返发生的租车费用1,500.00元。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玉海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受张某某的雇佣我方没有异议,但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仅凭这两份笔录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证据不足,也没有法律依据,方玉海与栾庆友形成帮工的事实不成立。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3.4不予质证,认为与己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5.6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伊春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做出的鉴定文书,只是证明栾庆友符合颅脑损害死亡,没有对身体的乙醇进行鉴定,乌马河区公安分局又委托哈工大做出鉴定,多出一项胃内未检出乙醇成份,这项鉴定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
对证据2有异议,一是公安机关委托的,就不应该当事人承担费用。
二是这不是鉴定费票据,而是门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有固定的格式。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一是租车行为不符合本案赔偿的条件,二是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5、6无异议。
对证据1-4均有异议。
对证据1-3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张某某与栾庆友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一是此合同不是委托合同,二是合同中的第9条原告认为住建局有责任,需要法院认定。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3认为结算单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结算的承诺,不是出租车的结算票据而且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
被告清海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乌马河住建局对第二组证据中的5、6,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不能证实我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承包关系还是委托关系,均不能产生住建局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
被告张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求,向本院提供证人孙景成与张国良当庭证词,均证实2015年9月的一天早晨自己去干活,张某某出去说拉土,找到老栾头,张某某与其商量运土价格,最后商量每车50元。
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双方商量的价格有异议,证人所说与张某某在派出所笔录中的数额不相符。
被告方玉海、清海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乌马河住建局认为与己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清海公司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该公司有工程承包资质。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清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乌马河住建局向本院提供维修合同、营业执照各一份,证实清海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住建局把工程承包给清海公司符合国家的规定。
三被告对乌马河住建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乌马河住建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认为维修合同是委托关系,做为委托人的住建局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方玉海未提供证据。
经对证据进行审核,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第二、三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栾庆友为被告张某某拉土、为被告方玉海运残土垫道、乌马河住建局将伊东梅花山小镇阳台防水等工程委托给清海公司施工的事实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但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栾庆友与张某某、方玉海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及被告张某某、方玉海是否应承担责任。
而方玉海、张某某与栾庆友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其法律特征是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由承运人自担,所以方玉海、张某某不是赔偿义务主体,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清海公司与乌马河住建局提供的证据认为与该案无关,不予认定。
经过举证质证,对证据的认定,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栾某某系栾庆友女儿,许某某系栾庆友妻子。
2015年7月20日,被告清海公司在乌马河住建局承包了对伊东梅花山小镇的排水管道维修及挖下水井的维修工程。
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清海公司的管理人员,受被告清海公司的指派,负责伊东梅花山小镇的维修工程。
2015年9月23日,栾庆友与被告张某某口头约定,栾庆友为被告张某某拉土,交通工具和装车卸车由栾庆友负责,每车50.00元,残土没有约定固定位置。
被告方玉海与栾庆友口头约定,方玉海为栾庆友加油并装车,栾庆友将残土卸到被告方玉海家地头垫道。
2015年9月24日,在运残土的过程中,栾庆友的四轮车因车斗液压支起来翻到北地道路中间,方玉海回家开来四轮车,用一根油丝绳将栾庆友的车拽出来,但栾庆友的四轮车斗放不下来,栾庆友在给液压油缸放气时四轮车斗突然落下砸在栾庆友头部,致栾庆友颅脑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方玉海、张某某、清海公司、乌马河住建局与栾庆友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及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认为与被告张某某系雇佣关系、与被告方玉海系帮工关系。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系雇员在雇主的支配下进行工作,受雇主管理;帮工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
栾庆友与方玉海之间不是无偿帮工,方玉海为其加油、帮助其卸车,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其自带运输工具清理残土,张某某给付运费。
栾庆友与被告方玉海、张某某均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因栾庆友为被告方玉海、张某某提供劳务均是独立完成此项运输工作,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运输成本和运输风险均由承运人承担。
栾庆友驾驶四轮车20多年且有驾驶证,被告方玉海、张某某选任栾庆友从事此项工作没有过错。
且栾庆友系在检修承运车辆的过程中,因其自身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致其死亡,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栾庆友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四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某某、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15.00元由原告栾某某、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方玉海、张某某、清海公司、乌马河住建局与栾庆友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及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认为与被告张某某系雇佣关系、与被告方玉海系帮工关系。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系雇员在雇主的支配下进行工作,受雇主管理;帮工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
栾庆友与方玉海之间不是无偿帮工,方玉海为其加油、帮助其卸车,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其自带运输工具清理残土,张某某给付运费。
栾庆友与被告方玉海、张某某均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因栾庆友为被告方玉海、张某某提供劳务均是独立完成此项运输工作,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运输成本和运输风险均由承运人承担。
栾庆友驾驶四轮车20多年且有驾驶证,被告方玉海、张某某选任栾庆友从事此项工作没有过错。
且栾庆友系在检修承运车辆的过程中,因其自身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致其死亡,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栾庆友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四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某某、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15.00元由原告栾某某、许某某承担。

审判长:迟正国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海波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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