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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某客玉其、客某玉某等与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告某客玉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客某玉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张树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
组织机构代码40198399-8。
负责人温秀玲,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凤山,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武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客玉其客某、客玉某客某与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玉其客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强,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武林、李凤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客玉齐系客连通之子,原告客玉某客某系客连通之女。2015年6月16日9时20分,客连通因上腹部胀痛不适较前明显加重被送往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初步诊断:1、××变;2、××。××变,××灶。2015年6月17日2时30分,护士巡视病房发现客连通呼吸浅慢,呼之不应,后经抢救无效,客连通于当日4时30分临床死亡。二原告因认为××患者病情状态未采取及时正确的诊断治疗,因此与被告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故二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客连通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关联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8日做出(2015)医鉴字第9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1、对沧州市中心医院为客连通实施的诊疗行为的评价:据送检病历资料记载:2015-5-16-9:20,客连通以“上腹部胀痛20天,加重2天”之主诉入院。腹部胀痛为持续性,无伴随症状。发病后未予药物治疗,说明疼痛能够耐受。16-23:8诉心慌、出汗,17-00:18诉腹痛,予氢溴酸高乌甲素6mg肌注止痛治疗。17-1:38,诉疼痛较前好转,可“入睡困难”,给予地西泮肌注催眠。17-2:40,护士巡视病房发现患者呼吸浅慢、意识丧失,心脏骤停。客连通为74岁老年男性,有多年吸烟史,入院时血压为150/90mmHg,即达高血压诊断值,××易患因素,且心电图示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原因未明确。患者出现心慌、出汗症状,短时内出现“腹痛”,××不能解释。使用止痛剂后,疼痛有所“缓解”,但“入睡困难”。××上述发展演变过程我们认为,客连通23时即已发生急性冠脉综合症,反射性交感神经兴奋,出现心慌、出汗表现,病情进一步发展出现心衰、呼吸困难,表现为“疼痛减轻而入睡困难”。至次日凌晨2时后,心脏破裂、心包填塞,心脏骤停猝死。综上分析认为,相关医师未注意患者病情衍变相关信息,未预见到并发急性冠脉综合症可能,未及时进行心肺查体、生命体征监测,急查心电图、心肌损伤标志物以资鉴别诊断,未及时综合分析病情而及时明确急性冠脉综合症诊断,及时规范治疗。故认定相关医师履行谨慎注意义务不足,存在一定的诊疗过错。2.对过错诊疗行为与客连通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分析:经尸检证实,客连通入院时已为胰腺癌晚期、全身多发转移,××。××虽严重,但生命体征相对平稳,××,短时间内尚无生命危险。因并发急性冠脉综合症,未及时得到正确诊断及规范有效治疗,短时间内发展为广泛心肌梗死、心室破裂、心包填塞、急性左心衰、肺水肿而心脏骤停猝死。故认为沧州市相关医师的过错诊疗行为与客连通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客连通入院时即已患胰腺癌晚期并全身多发转移,××。××的发生与诊疗行为无关。根据临床医学理论,胰腺癌恶性程度较高,病情进展迅速,预后极差,发病后可期待生存期为一年左右。客连通已为胰腺癌晚期,全身多发转移,即使不发生急性心梗,就胰腺癌本身可期待生存期已很有限。老年急性广泛心肌梗死,就目前临床诊疗技术水平,既使得到及时规范有效治疗,其死亡率亦较高。另考虑到客连通已74岁高龄,明确存在胰腺癌肝脏等多发转移,且发生急性冠脉综合症时临床表现隐匿,病情进展迅速,自出现相关症状至死亡仅有约3个小时,在院时间短暂等,难以鉴别诊断而易于漏诊。故综合上述众多因素,我们分析认为,其死亡的发生,××自然衍变的结果。相关医师的过错诊疗行为实质的损害后果,是使客连通失去一次可能的急性广泛心肌梗死被治愈、××生存的机会。故可认定相关医师的过错诊疗行为在客连通死亡后果成因中只是轻微因素。鉴定意见为:沧州市中心医院为被鉴定人客连通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其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诊疗行为的参与度为轻微因素。
另查明,客连通出生日期为1941年8月8日,其住所地为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南霞口镇高庄子村,但其本人系天津铁路公司退休职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数据,二原告因客连通死亡所受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0705元(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5年)。2、丧葬费23119.5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3、医疗费1421.41元。4、停尸费3400元。5、尸检费3000元。6、交通费4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0元。8、司法鉴定费12000元。以上共计170045.91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父客连通到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处就诊,被告应按诊疗规范对其进行医治,其在对客连通的诊疗过程中,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事实有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的参与度为轻微因素,故依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550元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交正式票据,因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对此本院酌定400元。客连通虽居住在农村,但其本人系天津铁路公司退休职工,其收入来源为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0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尸检费,均是因客玉齐死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出庭质询费3000元,因鉴定结论系本案定案依据,故此费用应由申请人即二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6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综上,沧州市中心医院应赔偿二原告损失为25506.89元(170045.91元×15%)。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辩称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50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9元,由二原告承担3312元,被告沧州市中心医院承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审 判 员  张秀敏 助理审判员  赵竞赛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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