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杨晓棣(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仲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闫红玉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晓棣,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沈宇,该支公司总经理。
所在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富乐园小区15号楼。
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仲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晓棣、郑大鹏、被告仲某某及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5日,被告驾驶黑B4442C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建石街煤建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驾驶黑B01087F松野牌超标电动车沿建石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住院治疗18天。
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碾子山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字[2016]第20160805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仲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888.64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0743.72元,误工费8536元,伤残赔偿金77449.6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74元,财产损失19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总计137911.96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仲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仲某某的车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范、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最高赔偿限额一万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我方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我们认为九级不合理,原告的尚未医疗终结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不准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而且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审判。
被告仲某某辩称,原告二次手术费过高,在手术前就说原告如果换好钢板就不需要取出,而且误工费要求过高,至于医疗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原告是城镇户口,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2,碾子山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被告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对事故不负责任;证据3,碾子山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及住院费用清单和门诊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过程,诊断结果及所花费用;证据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人身份;证据5,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是该单位职工,受伤前月工资收入为每月2134元;证据6,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3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证据7,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鉴定花费4500元;证据8,出租车票据2张,证明交通的花费;证据9,修车明细、修车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修车过程及修车花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仲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系有关部门依法出,具客观真实,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认定有效,但原告诉请过高,按照原告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月平均收入为1936元,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为7744元;证据6,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确实、充分的理由,对该份鉴定意见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8,无法证明该票据的发生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9,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通过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仲某某驾驶B4442C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建石街煤建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沿建石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黑B01087F号松野牌电动车的原告徐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徐某某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
碾子山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对事故不负责任。
被告仲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徐某某无责任,被告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徐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仲某某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医疗费以实际合法票据予以支持,即15888.64元;二次手术费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予以支持,即1800元(100×18天);营养费3000元诉请过高,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为750元(25元×30天);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50275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为10743.72元(137.74元/天×1人×42天+137.74.元/天×2人×18天);误工费原告诉请过高,按照原告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月平均收入为1936元,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为7744元;伤残赔偿金77449.60元(24203元×16年×0.2);交通费按本地出租车标准单程7元计算住院、出院各一次,住院期间按每天3元计算,计68元;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严重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电动车修理费1920元,有合法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0363.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925.32元,由被告仲某某赔偿16438.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他合理损失93925.32元,合计103925.32元;
二、被告仲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合理损失16438.64元;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被告仲某某负担2948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10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仲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徐某某无责任,被告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徐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仲某某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医疗费以实际合法票据予以支持,即15888.64元;二次手术费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予以支持,即1800元(100×18天);营养费3000元诉请过高,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为750元(25元×30天);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50275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为10743.72元(137.74元/天×1人×42天+137.74.元/天×2人×18天);误工费原告诉请过高,按照原告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月平均收入为1936元,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为7744元;伤残赔偿金77449.60元(24203元×16年×0.2);交通费按本地出租车标准单程7元计算住院、出院各一次,住院期间按每天3元计算,计68元;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严重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电动车修理费1920元,有合法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0363.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3925.32元,由被告仲某某赔偿16438.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其他合理损失93925.32元,合计103925.32元;
二、被告仲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合理损失16438.64元;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被告仲某某负担2948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10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仲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宪斌
书记员:朱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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