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弟
蹇成勤(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舒适
杨帆
原告吴X弟,男,生于1972年8月,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大安镇,系陕FFXXXX号车车主及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蹇成勤,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1974年4月,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茅塔乡,系鄂C9XXXX号车车主及驾驶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81号。
负责人陶旭松,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适,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帆,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X弟与被告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弟及其委托代理人蹇成勤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X弟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其要求侵权方车主和承保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吴X弟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对原告吴X弟主张的医疗费11608.97元和二次手术费3000元,因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鉴定书,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00元,因原告从受伤之日(2012年3月19日)到伤残鉴定前一日(2012年4月17日)共29天,二次手术评定为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对4400元误工费予以认定;
3.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000元,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同意按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时间为20天,本院对原告吴X弟的护理费保护1200元;
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4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医院的证明,本院不予保护;
6.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和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吴X弟所受的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然在城镇从事非农业生产,但其户口是农业户口,原告也未在城镇生活,故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本案原告吴X弟以从事砂石料场经营为经济来源,其经营场所和其居住地所在的村系该镇政府驻地,被告也不申请对原告吴X弟的伤残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吴X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245×20×10%=36490元,本院予以认定;
7.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吴德学(出生于1946年4月1日)的生活费4496×14×10%=6294.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桂英(出生于1953年4月26日)的生活费4496×20×10%=899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中超(出生于1994年12月27日)的生活费13783×3×10%÷2=2067.45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吴中超正在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证明,故本院对吴中超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护4496×1×10%÷2=224.8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保护1551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8.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费用系原告做伤残鉴定实际支出费用,有相应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9.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44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保护;
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在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遭受侵害,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原告身体受伤害程度酌情保护1000元;
11.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450元,被告对其数额不予认可,被告要求按保险公司定损额13215元确定赔偿数额,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车辆受损实际维修费用为2045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450元予以认定。
因被告王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该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因被告王某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免赔20%),其余20%由被告王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弟医疗费11608.97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2001.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511.20元),交通费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450元,共计94604.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1145.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767.18元,其余损失4691.79元由被告王某赔偿;
二、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折抵应承担的赔偿款与诉讼费,余款5078.21元由原告吴X弟在领取执行款时退回)
三、驳回原告吴X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吴X弟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其要求侵权方车主和承保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吴X弟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对原告吴X弟主张的医疗费11608.97元和二次手术费3000元,因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和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鉴定书,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400元,因原告从受伤之日(2012年3月19日)到伤残鉴定前一日(2012年4月17日)共29天,二次手术评定为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10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对4400元误工费予以认定;
3.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000元,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同意按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时间为20天,本院对原告吴X弟的护理费保护1200元;
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5.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4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医院的证明,本院不予保护;
6.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和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吴X弟所受的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然在城镇从事非农业生产,但其户口是农业户口,原告也未在城镇生活,故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本案原告吴X弟以从事砂石料场经营为经济来源,其经营场所和其居住地所在的村系该镇政府驻地,被告也不申请对原告吴X弟的伤残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吴X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245×20×10%=36490元,本院予以认定;
7.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吴德学(出生于1946年4月1日)的生活费4496×14×10%=6294.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桂英(出生于1953年4月26日)的生活费4496×20×10%=899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中超(出生于1994年12月27日)的生活费13783×3×10%÷2=2067.45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吴中超正在接受高中阶段教育的证明,故本院对吴中超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护4496×1×10%÷2=224.80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保护1551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8.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费用系原告做伤残鉴定实际支出费用,有相应有效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9.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44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保护;
1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在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遭受侵害,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原告身体受伤害程度酌情保护1000元;
11.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450元,被告对其数额不予认可,被告要求按保险公司定损额13215元确定赔偿数额,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车辆受损实际维修费用为2045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450元予以认定。
因被告王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该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因被告王某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免赔20%),其余20%由被告王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弟医疗费11608.97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2001.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511.20元),交通费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450元,共计94604.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1145.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767.18元,其余损失4691.79元由被告王某赔偿;
二、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折抵应承担的赔偿款与诉讼费,余款5078.21元由原告吴X弟在领取执行款时退回)
三、驳回原告吴X弟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许鹏
审判员:范斌
审判员:李运华
书记员: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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