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沈某某之女),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吴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金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金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系金2丈夫),男,住上海市。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许昌路XXX号。
原告吴1与被告吴某3、沈某某、吴某2、金某1、金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吴某3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吴某4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玲,被告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被告吴某2、金某1、金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第三人吴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吴1要求分得三分之一的份额即1,157,284元。事实和理由:吴某3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系再婚,吴某2系沈某某与前夫生育之女。金某1与吴某2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金2。原告系吴某3与沈某某的孙女。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吴某3,来源系1999年上海市许昌路XXX号房屋增配而来,原告系原始受配人。2018年,系争房屋被征收,吴某3及原、被告六人户籍在册。吴某2、金某1、金2在上海市唐山路XXX号享受过动迁安置后,户籍才于2015年11月迁入系争房屋,且没有实际居住过,故不应享有本次征收利益。现双方就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沈某某、吴某2、金某1、金2辩称:系争房屋是由吴某3和沈某某支付对价取得的,吴1不是房屋原始受配人。系争房屋自取得后一直由吴某3和沈某某居住,吴1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请求驳回吴1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4述称:同意吴1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吴某3的征收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3(2019年4月26日去世)与沈某某系再婚夫妻关系,两人未生育,收养了吴某4;吴某2系沈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女;金某1与吴某2系夫妻关系,金2系两人之女;吴1系吴某4之女。吴某3未留有遗嘱。
1999年4月,吴某3承租的上海市许昌路XXX号公房,使用面积15.6平方米,家庭成员为吴某3、沈某某、吴某4、庄培平、吴1五人,应四平方米以下困难户,增配了系争房屋,使用面积15.5平方米,新配房人员为吴某3、沈某某两人,承租人为吴某3,独用部位为后三层阁、底层后客。同月20日,上海雨衣厂(甲方)与吴某3(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使用面积15.5平方米,有偿套配给乙方,作为解决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用房,有偿出资价格为6,300元;乙方必须在4月23号内付清款项,否则作自动放弃处理。
2018年11月30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为6人,分别为吴某3(1999年5月21日从上海市许昌路XXX号迁入)沈某某(1999年5月21日从上海市许昌路XXX号迁入)、吴1(1999年5月21日从上海市许昌路XXX号迁入)、金某1(2015年11月21日从上海市唐山路XXX号迁入)、吴某2(2015年11月21日从上海市唐山路XXX号迁入)、金2(2015年11月21日从上海市唐山路XXX号迁入)。
2018年12月15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吴某3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5.5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3.87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3.87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132,780.62元、其中评估价格1,233,959.65元、价格补贴370,187.90元、套型面积补贴775,425元;装潢补偿11,93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23,87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万元、促签促搬奖32万元,奖励补贴合计1,086,57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59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2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1,364.71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另查明,2015年,上海市唐山路XXX号公房拆迁,吴某2、金某1、金2作为安置对象享受了拆迁安置。
审理中,吴1自认其就读于XXX小学,上海市惠民中学。
审理中,吴1称,1999年系争房屋分配之后就由吴某3、沈某某夫妻带着吴1居住;2015年吴1结婚后搬离系争房屋;2016年吴某3、沈某某在搬入东海养老院,之后系争房屋就一直空关;吴某2、金某1、金2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吴1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沈某某、吴某2、金某1、金2称,系争房屋自取得之后就一直由吴某3、沈某某居住;吴1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其一直居住在上海市许昌路XXX号,结婚之后就在其丈夫家居住;吴某2、金某1、金2因为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沈某某、吴某2、金某1、金2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吴1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审理中,经申请人吴1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吴某3名下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吴1提供的户籍摘录、征收协议、结算单、唐山路XXX号房屋征收协议、结算单、李镇强、徐长林等的证人证言、居住证明等,沈某某、吴某2、金某1、金2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沪0109民特5号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房调配单、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协议书、许昌路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常住人口户籍摘录、游小多等证人证言、恳求书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上海市许昌路XXX号公房,使用面积为15.6平方米,由五人居住,为解决该户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的情况,增配了使用面积为15.5平方米的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新配房人员为吴某3、沈某某,而包含吴1在内的剩余三人在上海市许昌路XXX号公房内的人均使用面积已达到了当时增配时人均四平米的困难户标准,因此当时已解决了包含吴1在内的三人在上海市许昌路XXX号房屋居住困难的状况。对于吴1在系争房屋是否居住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作出截然相反的陈述。本院根据吴1父母居住的房屋在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而其就读的学校均在杨浦区,相较于许昌路房屋和系争房屋与学校的距离,许昌路房屋要近许多,且两套房屋的居住条件也并无太大的差距,而吴1幼年就读时舍弃距离较近的与父母一起居住的许昌路房屋,而选择与距离较远的祖父母一起居住的在条件并无改善的房屋,显然不合常理,根据生活常理来推断,吴1未在系争房屋居住的盖然性较高,且吴1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因此,吴1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也不是系争房屋的受配人员,故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征收利益。吴某2、金某1、金2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享受了拆迁安置,且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因此吴某2、金某1、金2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吴某3、沈某某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且在系争房屋有户籍并实际居住,因此吴某3、沈某某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本院根据系争房屋来源,居住情况,确定由吴某3、沈某某各半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因吴某3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去世,本案中确定吴某3的遗产份额,至于其遗产的继承事宜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吴1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1,157,284元的诉讼请求;
二、吴某3在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的遗产份额为1,735,923.85元。
案件受理费15,215.55元,减半收取7,607.78元,由吴1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吴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高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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