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系死者吴xx之父。
原告:张xx,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死者吴xx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晓晓、孔博为,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xx,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
被告:廊坊市xxxxxx,住所地廊坊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277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以东、新源道以北第十八小学路东御泉湾(即愉景温泉小区)南门西侧办公楼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00608818E。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张xx与被告龚xx、廊坊市xxxxx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张xx委托代理人孔博为、被告龚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xxxxxx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9043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23时39分,吴xx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廊沧高速沧州方向行驶至22公里+256米处,在中间车道内与前方由龚xx驾驶的冀R×××××重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冀R×××××小型轿车驾驶人吴xx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廊坊支队大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吴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龚xx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廊坊市xxxxxxxx未提出答辩意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龚xx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充分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在当事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依据被告龚xx在事故中所负的次要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义务,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23时39分,吴xx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廊沧高速沧州方向行驶至22公里+256米处,在中间车道内与前方由龚xx驾驶的冀R×××××重型普通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冀R×××××小型轿车吴xx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大城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吴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龚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R×××××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吴xx自2014年7月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文安县,其工作单位为文安县xxxxxxxxxx。
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201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5266元。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0960元(30548元×20年)、丧葬费32633元(65266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救护车费1000元,共计6745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救护车票据2份、保险单2份、居民死亡证明书1份、证人证言2份、租赁合同1份、吴xx工作单位营业执照1份、吴xx工作证明1份、工资表17份,被告提交的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运输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本院询问笔录2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大城大队出具的第13930412018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死者吴xx经查,其实际居住地为文安县,工作单位为文安县xxxxxxxxxx,位于文安县城内。故,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二原告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可证实二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及霸州xxxx票据系重复主张,其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5645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赔偿169377.9元,共计279377.9元。被告龚xx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不能充分证实与被告廊坊市xxxxxxxx系挂靠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9377.9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被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晓玫
书记员: 吴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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