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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宁某某、黑龙江寰众运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单曙光,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洪涛,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黑龙江寰众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滨,该公司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宁某某、一审第三人黑龙江寰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众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宁某某车辆停运98天的原因并不是被运管部门责令停运的,是寰众公司主动申请停运的,寰众公司申请停运后并没有按照运管部门批准的报停时间及规定的要求办理启封营运或重新办理报停手续,寰众公司不作为及违规行为与宁某某车辆停运98天的损失有直接的关系,宁某某扩大的损失应由寰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2月6日的《合作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是在寰众公司强迫下签订的,吴某某在该两份协议并未作出给付宁某某堵车赔偿款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吴某某驾驶其运营车辆将宁某某的运营班车堵在宁安客运站内,导致双方的运营车辆停运,吴某某应承担过错责任。寰众公司作为哈尔滨市至宁安市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曾多次组织吴某某、宁某某进行调解,双方在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上述两车辆的报停,直到寰众公司与宁某某、吴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后,双方纠纷才得以解决。寰众公司作为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其行为是为了消除运营隐患,避免经营风险,也是为了减少经营者停运损失。吴某某认为导致宁某某车辆停运98天的扩大损失应由寰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作补充协议》的第2条明确约定,“直接损失20万元,春运后由吴某某付给宁某某”。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吴某某主张该协议是被迫签订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认定20万元是吴某某给付宁某某的堵车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效国 审 判 员  孙仕富 代理审判员  刘 平

书记员:刘铁 第2页共3页 第1页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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