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音像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玉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雄萍,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力,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步某某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甄志强。
被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被告:深圳市艾酷通信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
原告吴鹏程诉被告上海音像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音像城)、广东步某某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某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深圳市艾酷通信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
原告吴鹏程诉称,其于2011年3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提交“艾酷”商标的申请并获批,注册号为:XXXXXXX,国际类别为:42,核定的服务项目为: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等,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2018年4月12日,原告在位于上海市宝山路XXX号上海音像城内购买“VIVO”手机,发现被告步某某公司、维沃公司、艾酷公司在其生产的VIVO手机中存在“艾酷软件信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维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不涉及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涉案商品的情形,因此排除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根据上述规定仅侵权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一、侵权行为实施地不在普陀法院管辖区内。首先,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为艾酷智能手机管理软件V2.1侵犯其第42类商标权,而非涉案VIVO品牌手机侵犯商标权,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涉案软件为维沃公司开发完成,同时集成了涉案软件的手机生产商为步某某公司,上述两被告均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故无论以软件开发完成地还是手机生产地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东莞市为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的辖区。其次,即使将集成涉案软件的手机销售地作为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但亦应当以该手机首次销售给最终消费者的地点为销售地,并非以二手手机的销售地点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最后,维沃公司未在普陀法院辖区内实施任何被控侵权行为。原告所购买的手机为二手手机,无法确认涉案手机状态与出厂状态一直存在刷机、贴牌、山寨的可能性,且原告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关于涉案手机为维沃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正品VIVO手机,无法确定原告购买涉案手机系正品,同时上海音像城亦非维沃公司经销商或代理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海音像城销售正品VIVO手机,故维沃公司未在普陀法院辖区内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二、被告住所地不在普陀法院辖区内。步某某公司、维沃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普陀法院辖区内,而上海音像城虽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但其并非是本案适格被告,故静安法院、普陀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被告上海音像城并非侵权人,以此为管辖连接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本案被控行为系软件侵权行为,原告应以软件或手机的开发商、制造商或原始销售商作为被告,而上海音像城与作为诉讼标的的软件及手机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系虚列被告以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其次,被控软件仅在手机工厂测试模式下才会出现,该模式为手机产品出厂前特殊模式,用于手机出厂前检测手机性能,该模式的使用主体及对象仅为手机生产商,手机首次出厂销售后市场中不存在继续使用与流通涉案软件的情形,上海音像城的二次销售行为不会扩大或影响涉案软件的流通,其销售行为与被控侵权的软件无关,不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且被控侵权软件仅在特殊场景下展现,该软件的展现与手机的销售并不具有任何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即便二次销售行为发生在普陀法院辖区内,但其并非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最后,上海音像城与维沃公司、步某某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将上海音像城列为被告系故意虚设管辖连接点,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之一上海音像城销售安装有涉案软件手机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而上海音像城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且上海音像城销售、原告购买上述安装有涉案软件手机的地点即被诉侵权行为地亦在上海市静安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静安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四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等,均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应在管辖阶段处理。综上,被告维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李 霞
书记员:严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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