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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才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才。
委托代理人黄意民(特别授权),大冶市汪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26号。
负责人黄应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梅(特别授权),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吴某才与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宇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意民,被告陈某某、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梅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鄂B×××××号自卸货车,从大冶市罗家桥办事处往马家塘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大冶市罗金大道与大冶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相向由原告吴某才驾驶的鄂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往送黄石中医院治疗,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4169.88元,扣除基本医疗统筹支付外,个人支付医疗费3219.61元;在黄石爱康医院花去治疗费1095元,被告陈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1650元。2015年7月30日,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才无责任。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吴某才的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吴某才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期15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的鄂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原告至2013年3月1日开始从事服装加工行业,并且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B×××××号自卸货车与原告吴某才驾驶的鄂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某才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为证,应予认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陈某某的鄂B×××××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受伤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据实计算。
经本院审查,原告应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431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3、护理费4788.16元;4、误工费14955.42元;5、营养费36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38366.30元;7、交通费酌定240.00元;8、伤残赔偿金4970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0元;10、后期治疗费2000.00元;11、司法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18068.49元。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16568.49元;其余司法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165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才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6568.49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才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698.00元,减半收取为134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宇震

书记员:周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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