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严长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
张安全
彭雪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刘建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明鑫(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李定学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严长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安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彭雪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个体工商业主。
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定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明鑫,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贵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的权利。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安全、郭某某、李定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晓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陆锐、人民陪审员杨晓霞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严长清,被告张安全及委托代理人彭雪芹、刘建军,被告郭某某、李定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明鑫,被告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此次事故与鄂F×××××货车是否有关联性?2、鄂F×××××货车车主即被告郭某某、李定学以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此次事故与鄂F×××××货车是否有关联性问题:
原告认为:此次事故虽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事故原因是张安全撞上鄂F×××××货车撒落在地面上的加气灰砂砖造成的,因此,该事故与被告张安全和被告郭某某、李定学具有关联性。
被告张安全认为:如果地面没有撒落灰砂砖,我就不会撞上,因此,路面遗撒的灰砂砖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此次事故与鄂F×××××货车具有关联性。
被告郭某某、李定学认为:原告所受的损伤不是鄂F×××××货车造成的,与郭某某、李定学没有因果关系,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造成原告事故的标的车非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一方。本次事故主要是由张安全驾驶车辆造成,鄂F×××××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鄂F×××××不是侵权车辆。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鄂F×××××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了被侵权人的权益,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安全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撞到地面遗撒物发生交通事故,张安全负全部责任,张安全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虽然该事故发生与路面遗撒物有关,但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再则,该遗撒物是否是鄂F×××××货车遗落的,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而是从鄂F×××××货车行驶的路线和时间来推定的,因此,原告认为该事故与鄂F×××××货车是有关联性,证据不足。
2.关于鄂F×××××货车车主即被告郭某某、李定学以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某认为:引发本次事故是鄂F×××××货车遗撒的加气灰砂砖造成的,因此,该车车主和司机以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安全认为:本次事故虽然我是责任人,但事故原因是公共路面撒落的物体造成的,应当由鄂F×××××货车车主和司机以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李定学认为: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路面遗撒物是从我车上遗落的,原告的损伤也不是我的车辆造成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鄂F×××××不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一方,不是侵权车辆。本次事故主要是由张安全驾驶车辆造成,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鄂F×××××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应由张安全赔偿。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车辆所有人是张安全,也是本次事故确认的事故责任主体,因此,被告张安全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撒落物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张安全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安全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摩托车,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撞上路面撒落的加气灰砂砖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责任。因此,被告张安全应当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虽然该事故发生与路面遗撒物有关,但该遗撒物是否是被告李定学驾驶的鄂F×××××货车遗落的,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而是从鄂F×××××货车行驶的路线和时间段来推定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李定学、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安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89604.8元。
二、被告郭某某、李定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张安全负担1985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此次事故与鄂F×××××货车是否有关联性?2、鄂F×××××货车车主即被告郭某某、李定学以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此次事故与鄂F×××××货车是否有关联性问题:
原告认为:此次事故虽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事故原因是张安全撞上鄂F×××××货车撒落在地面上的加气灰砂砖造成的,因此,该事故与被告张安全和被告郭某某、李定学具有关联性。
被告张安全认为:如果地面没有撒落灰砂砖,我就不会撞上,因此,路面遗撒的灰砂砖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此次事故与鄂F×××××货车具有关联性。
被告郭某某、李定学认为:原告所受的损伤不是鄂F×××××货车造成的,与郭某某、李定学没有因果关系,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造成原告事故的标的车非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一方。本次事故主要是由张安全驾驶车辆造成,鄂F×××××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鄂F×××××不是侵权车辆。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鄂F×××××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了被侵权人的权益,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安全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撞到地面遗撒物发生交通事故,张安全负全部责任,张安全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虽然该事故发生与路面遗撒物有关,但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再则,该遗撒物是否是鄂F×××××货车遗落的,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而是从鄂F×××××货车行驶的路线和时间来推定的,因此,原告认为该事故与鄂F×××××货车是有关联性,证据不足。
2.关于鄂F×××××货车车主即被告郭某某、李定学以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某认为:引发本次事故是鄂F×××××货车遗撒的加气灰砂砖造成的,因此,该车车主和司机以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安全认为:本次事故虽然我是责任人,但事故原因是公共路面撒落的物体造成的,应当由鄂F×××××货车车主和司机以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李定学认为: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路面遗撒物是从我车上遗落的,原告的损伤也不是我的车辆造成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鄂F×××××不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一方,不是侵权车辆。本次事故主要是由张安全驾驶车辆造成,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鄂F×××××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应由张安全赔偿。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车辆所有人是张安全,也是本次事故确认的事故责任主体,因此,被告张安全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撒落物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张安全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安全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摩托车,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撞上路面撒落的加气灰砂砖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责任。因此,被告张安全应当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虽然该事故发生与路面遗撒物有关,但该遗撒物是否是被告李定学驾驶的鄂F×××××货车遗落的,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而是从鄂F×××××货车行驶的路线和时间段来推定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李定学、襄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安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89604.8元。
二、被告郭某某、李定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张安全负担1985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39元。
审判长:赵晓云
审判员:陆锐
审判员:杨晓霞
书记员:赵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