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欣。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渠占兵,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欣、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渠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2008年开始给被告的板厂干活,负责驾驶自己的拖拉机给被告的客户运送、安装预制板。2012年3月15日在给曲阳县小盖都村的客户安装完板返还时,途经大盖都村时,原告的拖拉机将辛春岩撞伤,后其抢救无效死亡。此案经曲阳县法院审判,原告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赔偿了死者家属13万元,缴纳法院罚金一万元。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原告造成他人伤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被告赔偿款14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造成他人死亡与被告无关,双方也无雇佣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在定州市砖路镇西潘村经营一预制板厂,原告吴某某及案外人谷国正、刘志兴等人驾驶着自己的拖拉机给被告张某某的板厂运送、安装预制板。在给客户装板的过程中由被告张某某之子张少朋负责指挥,如果板不合适,原告等人帮助切割、对缝,直至客户满意。送板人的待遇是,按所运送预制板的米数结账,4元/米,年底结清,平时不开工资,但可以支取零花钱。另查,每年被告张某某给上楼板的人办理了人身意外保险。2012年3月15日,由被告之子张少朋带队去曲阳县田家庄上板,安装完后五辆拖拉机在返还途中,经过曲阳县大盖都村村北处,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辛春岩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曲阳县交警认定,吴某某负主要责任,辛春岩负次要责任。此案经曲阳县法院审理,判决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告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对方13万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雇佣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既有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其不同之处是决定其不同性质的关键。劳务合同和承揽合同最重要的区别是承揽合同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和着眼点,报酬以交付工作成果存在比例关系或以成果为依据;劳务合同的目的是提供劳务,不以工作成果作为合同的目的,报酬以量化的劳务为标准,不强调工作成果的完成与否。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运送、安装预制板合同,由原告指定送车时间和地点,被告利用自己的车辆为原告将车送至目的地,安装完成后由被告支付报酬,合同的目的是完成运送、安装任务,原告的报酬以此任务即工作成果为依据,该约定和交易习惯强调的是工作成果的完成,本案的事实与承揽合同的法律要件事实一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给被告客户安装预制板后,返回途中致他人损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选任原告驾驶无牌照拖拉机,并且所持驾驶证与所驾驶车型不符,可认定其行为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吴某某在交通事故当中负主要责任,死者辛春岩的死亡赔偿金依据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7119.7元×20年=142394元,丧葬费36166÷12个月×6个月=18083元,共计160477元。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损失的70%计算为112333.9元。基于被告张某某的选任过错,也应当承当相应责任,原、被告可各承担此部损失的50%为宜,即56166.95元。由于原告已先行给付了死者家属款,即有权请求被告给付其应负担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称给缴纳了罚金1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自愿给付死者家属的其它款项,被告不予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高中款5616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建民
审判员 刘世彤
人民陪审员 杨忠辉
书记员: 孙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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