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黄石市火炬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男,系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大冶市。被告:黄石市顺捷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大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捷,男,系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号。负责人:刘城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女,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吴高某诉被告皮某某、黄石市顺捷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被告皮某某、人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高某诉称:2018年3月11日,被告皮某某驾驶鄂bx2695号客车,行至杭州路市政府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下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皮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黄石爱康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建议误工休息120日、护理60日。3、后期治疗费约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鄂bx2695号客车所有人是被告顺捷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606.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吴高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证据二:被告皮某某户籍信息一份、顺捷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一份、人保黄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皮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及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证据四:原告吴高某的住院病历一组、鉴定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鉴定费发票一张、复印费一张、拖车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吴高某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拖车费、复印费的金额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等问题情况。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事发前一直从事电焊工作,因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皮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一事属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多元和车辆修理费3000元,被告提出将其垫付的费用在审理此案时一并处理。另外,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皮某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五张、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垫付的金额情况。被告顺捷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此款应从赔偿款中扣减。2、本案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应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拒绝赔付。3、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6、拖车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皮某某对原告吴高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皮某某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对原告吴高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对原告吴高某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对原告吴高某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拖车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对原告吴高某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对被告皮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原告吴高某对被告皮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吴高某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高某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中的病历、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被告皮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及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均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吴高某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拖车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和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与本案不相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皮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中修理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本案不相一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皮某某系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的司机。鄂B×××××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顺捷公司所有,被告顺捷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8年3月11日19时10分,被告皮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bx2695号小型客车,沿杭州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杭州路市政府路口时,与同向车道吴高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电动车(车载乘客李某)发生碰撞,致吴高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吴高某当即被人送往黄石爱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高某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1人。被告皮某某为此垫付了原告吴高某的门诊费人民币1179.97元、医疗费人民币17251.53元(上述费用中包含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垫付给两名伤者吴高某、李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吴高某自付检查费人民币280元。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皮某某另外给付了原告吴高某款项人民币2000元,并给付了原告吴高某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2018年3月14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对该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认定:皮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高某、李某无责任。2018年7月18日,原告吴高某的伤情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1、被鉴定人吴高某右肩锁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高某后续治疗费原则上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若提前结案,预估约人民币12000元。3、被鉴定人吴高某误工休息120日,护理60日。原告吴高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530元。原、被告双方后因赔偿一事发生争议,因而成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赔偿的标准等问题,各执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该起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确认:被告皮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高某、李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顺捷公司为鄂bx269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吴高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吴高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吴高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8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4644.6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吴高某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吴高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高某住院天数为29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320元,故对原告吴高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吴高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给付营养的标准应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来确定,本院酌情确定给付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人民币30元,其营养费的金额为人民币870元,故对原告吴高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吴高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人民币11799.6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吴高某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但原告吴高某未向本院提交其银行流水记录来证明其误工扣发工资的情况,本院只能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的标准来进行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为人民币11577.20元,故对原告吴高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吴高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吴高某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只能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的标准来进行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为人民币5788.60元,故对原告吴高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吴高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吴高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了伤害,构成了伤残,给原告吴高某的精神造成了伤害,应根据其伤残程度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原告吴高某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吴高某的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元,故对原告吴高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吴高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人民币5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吴高某的住院天数和原告吴高某的居住地点,按照乘坐公交车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348元,故对原告吴高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吴高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人民币2530元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吴高某的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吴高某为查明案件的相关情况,支付了相关的鉴定费用,此费用系合理的支出,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应予赔偿,故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吴高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拖车费、复印费人民币222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吴高某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票据,但该拖车费票据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且收款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另外,原告吴高某要求被告赔偿复印件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吴高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要扣减非医保用药15%费用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需扣减的非医保用药的药名和金额,故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不同意赔偿被告皮某某垫付的原告吴高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皮某某垫付了原告吴高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但被告皮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吴高某车辆损失的定损单,也未提交该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其垫付的金额是否为车辆修复的实际金额本院无法核实,故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该项辩解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吴高某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87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20元(80元/天×29天),营养费人民币870元(30元/天×29天),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577.21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人民币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4644.60元(31889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48元(2元/次×6次/天×29天),鉴定费人民币25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0789.91元。其中被告皮某某、人保黄石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8431.50元和其他费用人民币2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的额内赔偿原告吴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358.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皮某某交通事故理赔款人民币10431.5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吴高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8元,由被告皮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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