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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武汉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耿婷,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德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武汉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靖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训尧、耿婷,被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瑛、魏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吴某某向被告新东方公司支付3万元定金购买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塔尔山村被告开发的“中恒·湖居天下”一期某商品房,随后支付余款435,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开具发票。2013年8月13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新东方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涉诉房屋,面积91.6平方米,销售总价465,000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前。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211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在交房通知确定的交房日前向出卖人书面提出,出卖人于解除和注销本合同各项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照已付房款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新东方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交房,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故《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1月6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465,000元。被告逾期交房导致《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虽约定了逾期购房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原告以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未返回购房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付款之日即2013年8月10日赔偿原告损失至支付完毕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武汉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月6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购房款人民币465,000元;
三、被告武汉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本判决第二项未履行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2013年8月10日至判决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97元,由被告武汉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与执行款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 靖

书记员:李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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