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嫩江县。
原审被告:嫩江县宏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嫩江县军民路立交桥南侧雅丽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珂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林,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才,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嫩江县宏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顺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宏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林、李增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吴某某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法证实其所欲证实的主张,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第4号证据无法证实欠缴税款为王某个人行为,不予采信;第5号证据因不能作为吴某某已全部支付购房款的依据,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吴某某在上诉时将宏顺达公司、王某列为被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吴某某主张其在一审起诉主体为嫩江县宏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嫩江县宏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申请撤回对宏顺达公司的上诉,只列王某为上诉人,请求支持吴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承担责任,不再要求宏顺达公司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宏顺达公司签订《海江小学综合楼购房协议书》,合同的主体相对方为吴某某及宏顺达公司,王某虽在《海江小学综合楼购房协议书》上签字,但其身份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且海江综合楼工程办理的各项审批手续,均以宏顺达公司名义办理,吴某某在向宏顺达公司交付房款66,038元后,尚拖欠房款60,000元,现吴某某主张因宏顺达公司未按期履行相关建设审批手续,而导致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观点,因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已约定,“乙方如不能及时履行贷款手续或经贷款银行审核未通过批准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必须补足购房应交款,成交总价不变”。故吴某某在未给付宏顺达公司剩余购房款,未履行完毕交付全部房款义务时,其主张因宏顺达公司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观点,依据不足。吴某某在本院庭审中撤回向宏顺达公司上诉,只要求王某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王某个人不具备开发资质,且协议的相对方为宏顺达公司,吴某某主张王某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云峰
审判员 于卫平
审判员 代柳怡
书记员: 丑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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