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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香兰与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香兰。
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君,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外环路气象小区商服1-2号。
负责人杨晓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香兰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乘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8日21时50分被告吴香兰驾驶黑EPFXXX号吉利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庆西路11公里加500米公路处,遇原告李某某驾驶黑EJDXXX号奇瑞车由东向西行驶,结果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原告李某某的车辆受损,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五大队认定被告吴春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吴春兰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于2013年10月28日向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复核结论,认为被告吴香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香兰驾驶的黑EPFXXX号吉利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大庆市红岗区人民医院住院9天,在大庆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4天,共计住院13天,发生医疗费4370.11元。另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一个月,李某某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一周。原告鉴定花1200元鉴定费。另查明,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受损价值经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410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鉴定花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急救费380元,车辆救援施救费900元、车辆拆解费300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费550元,原告车辆在大庆市东城停车场停了72天,花费1800元停车费,庭审时原告解释说是因为想和被告吴香兰协商解决,所以原告才没去取车。原告主张拖车费960元,其庭审时出示的相关票据是大庆市东城停车场的票据,拖车费中有360元是从事故发生地拖到大庆市东城停车场的费用,另外600元是从龙南停车场拖到残损鉴定中心的费用。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吴香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370.11元、急救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交通费215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费550元、救援施救费900元、拖车费960元、车辆拆解费3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6410元,复印病历费用15元因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200元每天主张1400元护理费,其出示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过高,且没有纳税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经计算每天120元(43695元/年/365天=119.71元),故本院保护原告840元护理费(120元/天*7天护理天数=840元)。原告按200元每天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6000元,但其出示的月工资收入过高,且没有纳税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经计算每天90元(32909元/年/365天=90.16元),故本院保护原告2700元(90元/天*30天=27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72天的停车费1800元(1800元/72天=25元/天),本院认为,是原告李某某不上大庆市东城停车场取车,造成停车时间过长,致损失扩大,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李某某10天的停车费共计250元。综上,本院保护的各项费用数额共计20540元(医疗费4370.11元+急救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15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费550元+救援施救费900元+拖车费960元+车辆拆解费3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6410元+复印病历费用15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2700元+250元停车费=20540.11元)。由被告吴香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370元、急救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护理费84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215元,以上,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李某某11155元(医疗费4370元+急救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000元财产损失+护理费84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215元=11155元),剩余费用9385元(20540元-11155元=9385元)由被告吴香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吴香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938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原告承担184元、被告吴香兰承担247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吴香兰承担,邮寄费64元由被告吴香兰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与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行政机关认定上诉人对交通事故产生负全部责任。因此,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推翻交通行政部门责任认定情况下,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上诉人投保了交通强制险,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先在交通强制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额范围的部分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停车费问题,由于双方对产生停车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于不合理部分并未认定,只是酌情认定较少一部分,符合常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施救费由事实和税务发票相印证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车损鉴定问题,虽然是单方委托,但鉴定部门具有相应资质,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之处,鉴定费用虽然未提供发票,但有鉴定部门的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此认定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其他方面一审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香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袁丽斯 代理审判员  傅 佳

书记员:李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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