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与闫拥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拥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32楼。
法定代表人吉家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成敬,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伟,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闫拥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闫拥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兵,被告闫拥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4时42分,在苏州市牌楼路污水厂门口,被告闫拥强驾驶苏E3D2XX重型厢式普通货车倒车时后部与由南向北直行至该路段的原告吴某乘坐的苏E4GXXX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4年5月2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闫拥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苏大附二院高新区医院(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6月4日出院,期间共计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右额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额头皮挫裂伤。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定期门诊复诊。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115.83元,其中被告闫拥强为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2014年11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2014年12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5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广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320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2015年1月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吴某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为此,原告共计花费鉴定费341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肇事的苏E3D2XX重型厢式普通货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所有人为苏州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吴某于2012年10月1日进入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从事生产部门工作,每月15日为发薪日,每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受伤前半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715.64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的2014年5月份的工资为273.57元,6月份的工资为356.33元,7月份的工资为2040.85元,8月份的工资为1397.36元。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自行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吴某自述因身体原因提出离职,离职后即在家休养,并未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二份、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票据二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闫拥强提供的收据,本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为5511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确定,因原告共计住院2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计算方式为18元/天*24天)。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苏州市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计算方式为34346元/年*20年*0.1)。4、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本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可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吴某在某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半年的平均工资为2715.64元/月。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但原告在伤后4个月每月收入分别为273.57元、356.33元、2040.85元、1397.36元,此后无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225.73元(计算方式为2715.64元/月*6个月-273.57元-356.33元-2040.85元-1397.36元)。6、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如果聘请护工的,根据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进行确认。本案中,原告并未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5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的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60天)。7、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生活、消费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的鉴定意见,故营养费为180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90天)。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200元。9、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且由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341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511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225.7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410元,以上合计149875.56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苏E3D2XX重型厢式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共计89117.7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因被告闫拥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0757.83元由被告闫拥强承担。又因本案肇事车辆苏E3D2XX重型厢式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金额为3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上述由闫拥强承担的50757.83元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此外,因被告闫拥强已为原告吴某垫付3000元,故该3000元应由原告吴某返还被告闫拥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被告闫拥强的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吴某的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闫拥强。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9117.73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89117.73元,其中86117.73元支付原告吴某,余款3000元支付被告闫拥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50757.83元。
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的意见,因二被告均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由公安机关委托、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正常程序取得的鉴定报告,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认可,且原告系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误工期限应计算至离职前一天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对其离职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离职后还有其他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品种或者替代用药作相应的举证,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其与投保人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的依据,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89117.73元,其中86117.73元支付原告吴某,余款3000元支付被告闫拥强。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50757.83元。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由被告闫拥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

书记员:陆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