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魏勃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费立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李宏钟,总经理,身份证号:。
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20号金皇大厦40层。
委托代理人魏勃,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费立增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1月,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单一份,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400000元,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附加团体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额为2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0月16日11时30分,张之桥驾驶车辆与周增刚停放修理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致周增刚停放的车辆前轮将车下修车的原告轧伤。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9天,且已构成伤残。
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6422.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实,原告吴某某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保险单号为000022617179188,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投保保险责任为《太平盛世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太平附加盛世团体意外医疗保险》、《太平附加盛世团体意外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原告未按正常理赔流程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作为000022617179188号人身保险保险单项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原告吴某某因意外受伤住院治疗149天、花医疗费25422.1元,并构成八级伤残。
按照保险单所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意外伤害保险400000元限额内按3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120000元;在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项下按100元/天标准计算149天支付住院津贴保险金14900元;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元限额项下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5422.1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保险金160322.1元。
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系本院依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依照保险合同中的《××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依照保险条款适用补偿原则在第三方获赔后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因保险公司不能证实提交的保险条款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就相关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住院津贴保险金按100元/天标准、住重症监护病房按200元/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住重症监护病房1天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住院期间149天均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津贴保险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保险金160322.1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至原告吴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县支行的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作为000022617179188号人身保险保险单项下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原告吴某某因意外受伤住院治疗149天、花医疗费25422.1元,并构成八级伤残。
按照保险单所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意外伤害保险400000元限额内按30%的比例给付××保险金120000元;在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项下按100元/天标准计算149天支付住院津贴保险金14900元;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元限额项下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5422.1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保险金160322.1元。
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系本院依法定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依照保险合同中的《××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依照保险条款适用补偿原则在第三方获赔后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因保险公司不能证实提交的保险条款系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就相关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住院津贴保险金按100元/天标准、住重症监护病房按200元/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住重症监护病房1天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住院期间149天均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津贴保险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保险金160322.1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至原告吴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县支行的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715元。

审判长:王颜

书记员:李湘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