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风琴
黄志军(河北保定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李永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风琴,女,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黄志军,男,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
法定代表人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风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9月9日中止诉讼,12月11日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者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风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该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136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6000元、拆检费9500元、拖车费2000元,计款17500元,均有相关部门的正式票据,均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原告吴风琴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京GRY389)损失200136元,鉴定费6000元、拆检费950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217636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适用简易程序),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风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该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136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6000元、拆检费9500元、拖车费2000元,计款17500元,均有相关部门的正式票据,均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原告吴风琴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京GRY389)损失200136元,鉴定费6000元、拆检费950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217636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适用简易程序),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交纳。
审判长:陈者军
书记员:程凤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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