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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上海市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华,系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695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拥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邢台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冀0591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原告吴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冀05民终322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双华、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王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06年3月6日作出的《关于对吴某某同志处理的决定》无效;2.判决被告给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3年在邢台市棉纺厂工作,1989年调入公交公司,1993年被告开始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2006年3月5日经与单位领导协商,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于是原告于3月5日当天给被告写了辞职申请,并办理了相应的辞职手续,2006年3月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失业证和个人缴纳养老金手册以及领取失业金的银行存折。2016年11月原告到了退休年龄,在办理完退休手续后,发现工资较低,查询后才得知,是因为原告当年是被单位除名的,而致使1983年至1993年十年视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工龄工资被扣除,这时原告才知道在2006年3月份原告所办理的辞职手续被被告调换成了除名决定,因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擅自改换原告的辞职手续,并向社保中心交付的《关于对吴某某同志处理决定》从来没有通知过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所作出的除名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经与被告协调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且有原告本人书写的证明为证,事实上自2005年12月18日起原告一直拒绝上班,持续旷工至2006年2月8日,原告的旷工行为给被告带来了不便也违反了当时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据该规定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并协助其办理失业补助金手续,作为用人单位被告已经完成了应尽的义务。原告作为企业职工,其连续旷工的行为确实违反了规定,被告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求超出了诉讼时效,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出了劳动仲裁法律法规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之规定,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自2006年3月6日起已知被告对其作出了除名决定,若原告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就应从该日起计算。且事实上原告被除名后领取了失业补助金,在此期间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因此诉讼时效已超过。3.从事实情况看,原告诉求确认除名决定无效之请求无实际意义,原告已经从社保机构申请退休,且社保机构已核准同意其退休,并开始为原告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告领取养老金的行为也说明原告认可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因此原告的诉求无实际意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吴某某提交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被告应原告的申请已经以除名的方式将相关手续交至失业保险处,由失业保险处为原告进行核发,该证据上的内容并非被告填写,若为失业保险处人员填写“失业原因”处则应为笔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申领失业保险金审核情况栏的尾部载有:“失业保险金审核和领取情况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字样,且该证据在原告个人档案中有留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手写《申请》,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签写该材料,并申请法院对该证据上的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因该证据书写日期为2006年3月6日,原、被告均不能提交该时段内有效的比对样本,造成笔迹鉴定无法进行。另外,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该证据上指纹是否为原告吴某某本人指纹一致进行鉴定,该研究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检材指印部分纹线模糊,特征反映不明显,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受理。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的原件留存于被告公司而非原告本人的职工档案中,且现有条件无法证实该证据为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关于对吴某某同志处理的决定》、《关于将吴某某上交总公司的报告》,虽原告不予认可,但该两份证据来源于被告人事档案,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致,与档案中的其他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包括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事实,若真如原告所说其系自愿提出并且解除合同,其应当知道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其系基于个人意愿中断就业,属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其对因被除名而中断就业并因此领取失业保险金是明知的,且该两份证据原件存放于原告人事档案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曾是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2006年3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对吴某某同志处理的决定》,决定对原告予以除名。原告因此中断就业后,于当日填写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办理了失业登记,并自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陆续领取了失业保险金。2016年11月份原告申请办理退休,其基本情况于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进行公示,后原告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并于2016年12月起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2017年5月8日原告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被告的除名决定无效,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3日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7年6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针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并称其为自行提交辞职报告而非被单位除名,于2017年方其知道是被公交公司除名的。本院认为,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若真如原告所述其当时为自愿辞职,则其并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资格。且原告在原一审庭审中自述称“真实的情况是2006年3月5日我去公交公司办辞职的时候,劳资科副科长给我拿的是公交公司抬头的信纸,让我写的辞职申请,并没有要求我除名。2006年3月6日他跟我讲辞职和除名的待遇是一样的,他说让我写除名申请可以领失业保险金,当时我问辞职和除名的待遇是一样的吗?他告诉我是一样的,写除名的好处就是可以领失业保险金。”可见原告于2006年3月6日已知其以除名的方式方可领取失业保险金,之后原告在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并实际于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持续领取了失业保险金。结合以上情形,足以认定原告吴某某在2006年3月对其已被公交公司除名是知情的,原告诉称的其系2017年方知自己被除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在2017年5月8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超出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公交公司对其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无效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杰
人民陪审员 杨辰南
人民陪审员 刘东娟

书记员: 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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