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海明,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海明,黄石市黄石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秋梅,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风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童志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胜,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光明、章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日,童志祥借用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的资质与鄂州市金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承建锦绣园项目,工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童志祥雇佣张光明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章某某为材料员。施工过程中,童志祥因资金不足委托张光明、章某某借款。2011年10月7日,张光明、章某某一同向吴风华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11月7日还款,超过一天未还款就按全额6分计息。张光明、章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取得上述借款后,张光明将其中2万元交给童志祥,其余款项经童志祥授权由张光明直接用于支付锦绣园项目的人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借款到期后,童志祥无法还款导致张光明亦无法向吴风华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1月18日,童志祥承诺其保证章某某、张光明二人借款于2011年11月28日前付清,如未付清,童志祥本人将承担一切责任,包括利息(超期利息为10%计算)。2011年12月11日,童志祥出具委托书,载明2011年10月7日张光明向吴风华借现金10万元用于花湖(锦绣园工程)第七层进度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现委托贺子贵从山力工程款还给吴风华,此款于2012年元月7日之前付清,原11月28日承诺还款未还,利息按原承诺计算。2012年3月,童志祥偿还吴风华1万元。2012年9月7日,童志祥又出具承诺书,写明其因花湖锦绣园工地停工经张光明、章某某之手于2011年10月7日从吴风华手上借款10万元,当时利息按6分,现若其于2012年10月20日还清,经双方调解同意按4分计算,如果还房(还锦绣园工地房)利息则按当时的6分计算。2012年12月27日,童志祥再次出具委托函,再次阐述了其因锦绣园项目资金不足让张光明、章某某借款的经过及借款到期后与吴风华协商还款的过程并言明因未能兑现承诺,所以授权鄂州市金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徐文雄将其工程款尾款连本带息偿还给吴风华。张光明作为借款人、章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授权函上签名。2013年3月29日,童志祥偿还了吴风华2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张光明以自己的名义向吴风华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张光明出具的借条、委托书、承诺函、授权函等为证,该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张光明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吴风华还款,逾期未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光明系受童志祥委派向吴风华借款,后由于童志祥的原因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依照法律规定,张光明应当向吴风华披露童志祥委托借款的事实。根据吴风华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函等证据,可以认定张光明已经向吴风华履行了披露义务。此时,吴风华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考虑到童志祥、张光明、章某某在吴风华催讨借款时出具的授权函中分别签名确认了授权人、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以及吴风华在诉状中明确将张光明列为借款人、章某某和童志祥列为保证人的事实,可以认定吴风华已经选定张光明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因此,吴风华要求张光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童志祥对借款也出具承诺函且二人对保证方式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童志祥、章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张光明的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另因吴风华提供的借条中并未加盖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的印章,其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光明的借款行为得到该公司的授权,故吴风华仅凭童志祥借用黄石市住宅建筑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要求该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率,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故吴风华要求利息从2011年10月7日计算的主张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另吴风华要求按月息4分计算的主张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亦不予支持。童志祥于2012年3月偿还了1万元,该金额超过了当时应支付的利息8746.6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4个月)。对于超出部分,应认定偿还了借款本金1253.33元。由此,借款本金减少至98746.67元。2013年3月29日,童志祥又偿还了2万元,但金额不足以支付当时累积所产生的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吴风华的主张,张光明等还应支付的利息为31109.3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98746.67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8日计算至2013年6月18日),扣减童志祥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的2万元后,张光明、童志祥、章某某还应连带支付吴风华利息11109.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光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风华借款本金98746.67元并支付利息11109.37元;二、章某某、童志祥对上述债务连带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吴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借贷双方及借款本金有误外,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从吴风华在一审中陈述的借款经过(“章某某先给我打电话说因为锦绣园项目缺钱,发不出项目部工人工资,童志祥需要借钱,然后章某某把张光明带过来了,第一天只是见了过面,我与童志祥通了电话。他表示人在外面回不来,委托他们两人来借钱,向我借10万元,只借一个月。当天我没有借给他们。借钱之前我还去项目部看了,第二天我把钱给了张光明和章某某”),童志祥2012年9月7日的“承诺书”、2012年12月27日的“授权函”,张光明、章某某在二审上诉中的陈述等事实可以看出,张光明、章某某向吴风华借款系受童志祥之委托,童志祥是诉争款项的真正借款人,吴风华在出借之时对此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2011年10月7日的借条直接约束童志祥和吴风华。原审判决认定张光明与吴风华之间存在基础借贷关系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章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表明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章某某应在2012年5月7日之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吴风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于2012年5月7日之前要求章某某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章某某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张光明和章某某提出真正借款人系童志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吴风华给付款项之后,作为真正的借款人童志祥应该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至于童志祥2011年12月11日出具的“委托书”(委托贺子贵从山力工程款偿还吴风华)、2012年9月7日的“承诺书”、2012年12月27日的“授权函”(授权鄂州市金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徐文雄将其工程的尾款连本带息偿还给吴风华)均系童志祥对债务偿还的安排,原审判决认定此系张光明向吴风华履行披露义务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适用的条件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受托人未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且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有代理关系。本案中,吴风华在出借款项时明知张光明、章某某系受童志祥委托借款,故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适用前提。
关于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但从吴风华、章某某、张光明等人在不同场合的阐述可以看出,期限内(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1月6日)的利息为4分,并且在借款当时扣除了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及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应认定童志祥的借款本金为9.6万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得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1%)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期限内以及截至2012年3月的受保护的利息为9760元(6.1%×4×96000元÷12×5)。童志祥在2012年3月偿还了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于超出应给付利息9760元的部分,应视为冲抵本金240元。故截至2012年3月,借款本金减少至95760元。该款项截至2013年3月29日受保护的利息应为25795元(95670×6.56%×4÷12×3+95670×6.31%×4÷12×1+95670×6.00%×4÷12×3+95670×6.15%×4÷12×6),扣除给付的2万元,童志祥还差欠95670元本金及5795元的利息。至于2013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以95670元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原审判决对2013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没有计算违背了吴风华的本意,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至于张光明提出的程序问题。经核实,原审法院向张光明住所邮寄了相关诉讼材料,后由于投递员的原因没有及时送达给张光明,导致其没有到庭参与诉讼。原审法院在没有核实送达情况下,无故缺席审理,确有不妥。但在二审中,张光明充分表达了意见,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落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
二、撤销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
三、变更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童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风华借款本金95760元及其利息(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3月29日的拖欠的利息为5975元,2013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957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9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童志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红斌 审判员 柴 卓 审判员 郭生俊
书记员:南又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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