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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领会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领会
张小波(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于彦芬(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
孙志坚(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智佳

原告吴领会。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彦芬,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吴领会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吴广礼,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坚,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智佳,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消化内科医师。
原告吴领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以下简称和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领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波、于彦芬、被告和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坚、智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4年2月11日,原告吴领会主因腹痛2天,入住被告和平医院消化内科治疗,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2014年2月21日原告主因发热5天,无尿2天,皮疹1天再次入被告处治疗,后诊断为急性间质性肾炎,急性肾衰竭。原告称被告和平医院存在违规使用药品头孢西丁钠、××病人等医疗违规行为,该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和精神损失。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石家庄市医学会××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石家庄市医学会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了石家庄医鉴(损害)(2014)008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告和平医院存在开禁食医嘱时未同时开记出入量医嘱,××患者体温变化、血容量改变(尿少)观察不到位影响××疾病转归判定的医疗过失,被告的医疗过失与原告所患急性间质性肾炎、急性肾功能衰竭无因果关系。

综合以上意见,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造成原告一定损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总计48692.94元的15%即7303.94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属于原告原发疾病导致,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03.94元;
二、驳回原告吴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227元,原告吴领会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负担227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吴领会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45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综合以上意见,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造成原告一定损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总计48692.94元的15%即7303.94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属于原告原发疾病导致,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03.94元;
二、驳回原告吴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227元,原告吴领会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负担227元。鉴定费3200元,原告吴领会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负担500元。

审判长:刘国珑

书记员:邵田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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