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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唐山市丰某某万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龚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张伟
唐山市丰某某万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唐山市丰某某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国华
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伟。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万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丰登坞镇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保宏。
委托代理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农民。
被告唐山市丰某某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某某韩城镇唐通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玉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唐生,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华,农民。
被告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昌州路07号。
法定代理人栗文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万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龚某某、唐山市丰某某福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辉公司)、李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龚某某、被告福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建设中的相关义务人,对在建工程中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发生事故的地带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杜绝事故的发生,如怠于履行职责,造成人员损害,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福辉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对分包内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责任、安全生产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工程中涉及的洞及甲方分包工程交叉作业产生的洞口、破活的二次封堵、主体结构所有遗留问题的处理费用、施工现场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项内容均属金泰公司承包的内容,是金泰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按合同约定,本案在建楼房电梯工程虽不属于金泰公司承包内容,但电梯井却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洞口封堵范畴,按合同约定应由金泰公司履行安全防护、管理封堵的职责,但涉案电梯井未封堵,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造成原告受伤,金泰公司应承担赔偿一定的责任。被告李国华是借用金泰公司资质实际干工程的人,其应承接金泰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对安全生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与金泰公司共同赔偿并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福辉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某公司虽称自己有吊篮安装资质,但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只是建筑用机械设备租赁和零售,无安装内容,另其接到工程后却不自己干,在明知被告龚某某没有吊篮安装资质的情况下却将工程转包给龚某某,且不对龚某某的工人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管理,未给工人们营造一个安全生产的场所,虽然原告损伤是下班后,但被告万某公司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一定的责任。同上所述,被告龚某某做为雇主,对原告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在下班后为休息作准备,进入在建中的楼房寻找泡沫板时受伤,受伤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受伤地点并非工作地点,受伤事由并非工作事由,且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建楼房有一定的危险性,却不注意自身安全,轻易涉险造成自身伤害,对自身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为原告吴某某50%,被告金泰公司和被告李国华共同承担20%,被告万某公司20%,被告龚某某10%。各被告应按上述责任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其余由原告吴某某自负。经本院核定,吴某某医药费为144001.62元、护理费为5053.76元(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年13564元,日37.16元,吴某某妻、子均为农民,按此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7.16元/天*68天*2=50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15141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万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1415.38元的20%计30283.08元;
二、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1415.38元的10%计15141.54元;已赔偿2150元,尚需赔偿12991.54元;
三、被告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国华共同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1415.38元的20%计30283.0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28元,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万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1元,被告龚某某负担107元,被告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华共同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建设中的相关义务人,对在建工程中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发生事故的地带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杜绝事故的发生,如怠于履行职责,造成人员损害,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福辉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对分包内容、权利义务关系、双方责任、安全生产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按照约定工程中涉及的洞及甲方分包工程交叉作业产生的洞口、破活的二次封堵、主体结构所有遗留问题的处理费用、施工现场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等项内容均属金泰公司承包的内容,是金泰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按合同约定,本案在建楼房电梯工程虽不属于金泰公司承包内容,但电梯井却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洞口封堵范畴,按合同约定应由金泰公司履行安全防护、管理封堵的职责,但涉案电梯井未封堵,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造成原告受伤,金泰公司应承担赔偿一定的责任。被告李国华是借用金泰公司资质实际干工程的人,其应承接金泰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对安全生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应与金泰公司共同赔偿并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福辉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某公司虽称自己有吊篮安装资质,但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只是建筑用机械设备租赁和零售,无安装内容,另其接到工程后却不自己干,在明知被告龚某某没有吊篮安装资质的情况下却将工程转包给龚某某,且不对龚某某的工人进行岗前培训和安全管理,未给工人们营造一个安全生产的场所,虽然原告损伤是下班后,但被告万某公司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一定的责任。同上所述,被告龚某某做为雇主,对原告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在下班后为休息作准备,进入在建中的楼房寻找泡沫板时受伤,受伤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受伤地点并非工作地点,受伤事由并非工作事由,且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建楼房有一定的危险性,却不注意自身安全,轻易涉险造成自身伤害,对自身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为原告吴某某50%,被告金泰公司和被告李国华共同承担20%,被告万某公司20%,被告龚某某10%。各被告应按上述责任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其余由原告吴某某自负。经本院核定,吴某某医药费为144001.62元、护理费为5053.76元(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年13564元,日37.16元,吴某某妻、子均为农民,按此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7.16元/天*68天*2=50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20元/天*68天)、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15141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万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1415.38元的20%计30283.08元;
二、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1415.38元的10%计15141.54元;已赔偿2150元,尚需赔偿12991.54元;
三、被告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国华共同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1415.38元的20%计30283.0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28元,被告唐山市丰某某万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1元,被告龚某某负担107元,被告河南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国华共同负担211元。

审判长:徐庆海
审判员:黄丽娟
审判员:姚鹏飞

书记员: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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