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李某(系李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48969.75元,并支付原告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36000元;2、二被告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需要原告协助返还林权证方能有办法还钱。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初,李某某向吴某某借款,吴某某当时手头也无流动资金。当时双方协商:由吴某某向银行贷款,李某某负责还贷,李某某在支付银行利息之外,每月按月息1%支付吴某某利息2500元。2015年3月17日,吴某某与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吴某某向枝江农商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期内年利率9.52%;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抵押及保证组合方式,1、抵押:吴某某,房屋位于马家店沿江大道;2、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1日,李某某和李某向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姚港农商行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每月利息由李某某支付银行(注:此借款用李某林权证做抵押,编号4200052086,面积137亩)。2016年3月20日,李某某向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某某利息2015年3月-2016年3月每月2500元×12个月=30000元,加上以前未付的6000元,合计36000元,其中已付10000元,还应负26000元。
同时查明,在借期内,李某某向枝江农商行每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1日,共计22279.40元。一年的借期届满后,李某某未返还借款本金。直至2016年8月31日,李某某清结应向枝江农商行支付的利息和罚息15951.41元(含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1520.60元、2016年3月22日-2016年8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14430.81元),返还枝江农商行借款本金1030.25元,尚欠借款本金248969.7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一、关于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8月31日,李某某已返还枝江农商行借款本金1030.25元,尚欠248969.75元。二被告李某某和李某应该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48969.75元。二、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期内应支付给银行的利息为23800元(250000元×9.52%),已经支付了22279.40元,还应支付1520.60元。被告在借期内应该支付给原告1%的利息应为30000元,已经支付了10000元,还应支付20000元。之前的借款利息6000元,虽与本案不是同一笔借款,但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给付,本院予以认定。因李某某超过借款期限未返还银行借款,银行的贷款利息+罚息+银行利息之外被告李某某承诺支付给原告1%的利息,超过了法定年利率24%,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银行返还本金,故被告应自2016年3月22日起,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还本付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48969.75元,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27520.60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间二被告已经支付给银行的利息和罚息14430.81元应予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15元,由被告李某某和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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