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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顺俤、高某某等与孙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顺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老河口市人,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李苦,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双木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木园林公司),住所: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台子湾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朱林,双木园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波、肖文婷,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顺俤、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双木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俤、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苦、双木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海波、肖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顺俤、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50%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5日,被告双木园林公司与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签订温哥华·1792年项目景观路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月10日双木园林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孙某某施工,二被告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同年双木园林公司与原告经营的襄阳峰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28日被注销,以下简称峰顺公司)签订石料购销合同,所购石材用于孙某某分包工程。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供应石材货款共计108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8万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以花样年公司未付款为由拒付。综上,被告双木园林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被告孙某某为石材实际使用人,二被告均为受益人,依法应共同向二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某某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其的起诉。第一,石材供应合同签订主体是双木园林公司与峰顺公司,其不是合同主体;第二,原告款项结算均为双木园林公司直接负责,原告追要欠款也是找双木园林公司,其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第三,原告不是其认可的石材供应商,其仅仅被动接受石材供应,双木园林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中已扣除了石材款。2.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3.本案石材款应依法鉴定。其作为工地施工方只负责材料接收,材料数量及价款并不知情,故其在对帐单上的签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必须有双木园林公司认可。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或未到付款时间。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如果将工程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那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木园林公司辩称,1.其公司已将该工程发包给孙某某,石材款应由孙某某支付。第一,孙某某承包的工程包括硬质铺装工程(用材为石材);第二,石材购销合同名义上是其公司与峰顺公司所签,但实际买受人和合同履约人为孙某某;第三,其公司在应付孙某某款项时扣下了代付的石材款,孙某某并无异议。2.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峰顺公司现已注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债权由二原告继受。3.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4.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5.石材工程量由孙某某核实,其公司不知情,原告主张支付58万元货款依据不足。6.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顺俤、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查询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税务登记证、税务事项通知书一组。证明峰顺公司已注销,吴顺俤、高某某为公司全部登记股东,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院认为,峰顺公司已注销,二原告作为峰顺公司的全部股东,自公司注销后承继公司的债权债务,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石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木园林公司与峰顺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对账清单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孙某某签字确认峰顺公司所供石材款为108万元。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其签字属实,但金额不属实,当时原告承诺向双木园林公司要钱后给其好处,所以数额多加了17万元;双木园林公司认为其不知情。对此原告不认可,且孙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数额不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温哥华·1792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花样年公司将温哥华·1792项目景观路景观工程发包给双木园林公司,双木园林公司又以内部承包形式交孙某某负责施工。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证人管某证言。管某陈述,其受原告委托自2012年底多次向双木园林公司及孙某某索要石材款。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双木园林公司质证认为要款的事情不清楚;被告孙某某质证认为从未找其要过款。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可证实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工程联系单、送货单一组。证明其选定的石材供应商随州石材被花样年公司否定,后双木园林公司选定峰顺公司作为石材供应商,石材供销合同不是和其签订,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双木园林公司认为工程联系单系复印件,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工程联系单为花样年公司对双木园林公司出具的景观工程石材审核意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承诺书、会议纪要各一份。证明峰顺公司的石材款由双木园林公司支付,与其无关。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双木园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析。
3.工程承包合同、借支单一组。证明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均以其名义签订,由其负责付款,与双木园林公司无关。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双木园林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孙某某与他人签订合同,与本案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双木园林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履约合同委托书、孙某某证明及付款清单一组。证明双木园林公司委托孙某某负责履行其与峰顺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包括签收单据、核实数量及付款;孙某某同意预支峰顺公司石材款108万元;双木园林公司已代付石材款50万元。原告无异议。被告孙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开始委托其付款,但实际履行过程中付款方式变更,还是由双木园林公司直接对峰顺公司付款。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双木园林公司与花样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了温哥华·1792项目景观路景观工程。2011年10月10日,双木园林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上述项目中除园林绿化外的土方、硬质铺装、景观、小品及相关水电工程等发包给孙某某承包。之后,双木园林公司与峰顺公司签订石料购销合同,约定峰顺公司向温哥华·1792项目工地供应石材,货款结算以双木园林公司签收单据为依据,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30%,余款在工程交工1年内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2年内付清。峰顺公司随后即按合同约定供应石材。2011年12月1日,双木园林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履约合同委托书一份,委托孙某某履行其与峰顺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其中签收单据、核实数量、付款等权利义务都由孙某某负责履行。2012年1月18日,双木园林公司以转账方式付峰顺公司石材款10万元。2012年9月8日,孙某某签字确认峰顺公司所供石材款为108万元,已付10万元,尚欠98万元。2012年11月1日,孙某某向双木园林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同意温哥华·1792预支峰顺公司石材款108万元(税款由峰顺公司支付),双木园林公司配合开具税票”。2012年11月26日,峰顺公司向双木园林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双木园林公司向峰顺公司购买石材,已付10万元,尚欠98万元未付,为此双木园林公司委托峰顺公司代收花样年公司工程款108万元,花样年公司向峰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当日,峰顺公司即向双木园林公司支付15万元,其中10万元为双木园林公司先期多支付款项,其中5万元为石材质量保证金,该5万元应于温哥华·1792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根据工程返修情况返还峰顺公司等。孙某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2月2日,双木园林公司与孙某某、峰顺公司讨论后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双木园林公司收到花样年公司付款后向孙某某支付27万元工程款,向峰顺公司支付40万元石材款。孙某某、吴顺俤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同日,双木园林公司支付孙某某工程款27万元(单据注明支孙某某工程款67万元,扣下石材款40万元,实付27万元),支付峰顺公司石材款4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峰顺公司已于2015年7月28日注销登记。原告吴顺俤、高某某作为峰顺公司全部登记股东,承继了该公司全部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双木园林公司与峰顺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峰顺公司向温哥华·1792项目工地供应石材款共计108万元,该事实有经双木园林公司授权的被告孙某某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虽辩称该数额不实,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双木园林公司仅支付峰顺公司石材款50万元,尚欠58万元应予支付,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某某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虽然不是石材购销合同签订主体,但是石材实际使用人,双木园林公司对其出具的履约合同委托书亦载明签收单据、核实数量、付款均由其负责履行,因此其应与被告双木园林公司一起共同对所欠石材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双木园林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无论哪一方承担了相应还款责任,均可在双方内部结算工程款时具实核算,但不能因为二被告之间互相推脱,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双木园林公司与孙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未到付款期。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30%,余款在工程交工1年内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2年内付清。温哥华·1792项目虽因故未竣工验收,但景观工程早已完工,石材款自2012年9月孙某某签字确认至今已近5年,且二被告也从未对石材质量提出异议,现二被告以未到付款期为由拒付欠款,违反公平原则,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但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理解上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4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还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一直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双木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顺俤、高某某欠款5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湖北双木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程文辉
审判员 张伟
人民陪审员 张平

书记员: 许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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