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新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煤款6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在下花园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煤,原告将煤炭运到塘沽港,化验合格后,被告付款。一开始被告都能按时付款,但是在后来拉煤过程中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煤款60余万元。鉴于朋友关系,原告同意被告只需给付60万元即可,但被告一直未付款。2017年9月7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魏新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与被告在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煤,原告将煤炭运到塘沽港,化验合格后,被告付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煤款60余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只需给付60万元即可。2017年9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吴某与被告魏新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新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煤炭的事实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万元煤炭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系属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某煤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期限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魏新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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