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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赵某某、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个体。
被告袁某某,1970年10月19日。
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3日9时许,原告吴某某在海阳批发市场四号大厅购买被告袁某某所售的猪肝时,与被告袁某某雇佣的员工赵某某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秦皇岛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2015年11月5日,海港分局海阳派出所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于2016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4330.3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赵某某、袁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5000元,此后双方无纠纷。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李为民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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