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务工,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水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通城县,系吴水龙之妻。
吴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上诉人的损失351727.1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错误;2.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错误;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后续安装假肢及功能训练期间所必然产生的伙食费、误工费等费用未予计算,也未计算器具维修费用。吴水龙辩称,1.吴某某经常居住在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一审法院多计算了上诉人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吴水龙、李国珍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上诉人的赔偿额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多计算了上诉人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垫付的医药费1451.61元未列入医药费总额;3.因被上诉人违规操作,其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吴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违规操作,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吴水龙、李国珍、通城县宏发钢材批发部赔偿其各项损失6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起,被告吴水龙经营的通城县宏发钢材批发部雇佣原告等人上班,住在被告经营场所筷子厂内。2014年7月26日7时许,原告在经营场所内与徐某上班工作吊钢筋,由于行车绳索上升过高,引起钢材滑脱而掉下,钢筋砸到原告身上,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又转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日转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3日又转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6日出院。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9日出院。2015年3月9日到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4日出院。2015年11月7日,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对原告进行第一次法医鉴定,通城法医分所(2015)临鉴字第3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意外事故中致右下肢多发骨折,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基本丧失,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一处构成七级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按误工期1/2数计算,营养期同护理期。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费用计算。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垫付。后来因原告的伤情不断恶化,2015年12月31日原告到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8日在通城县隽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又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吴某某在2016年1月9日上午去武汉协和或同济医院进行继续治疗;2.在治疗期间的护理由吴栋梁负责,由吴水龙每月按2000元结算工资;3.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全部由吴水龙负责,并不得有拖欠医疗费用而影响治疗的情况;4.在治疗中由医生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听取医生意见是否截肢;5.如需截肢,由双方按伤残等级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相关赔偿费用;6.在治疗好后吴某某必须按医嘱进行活动。2016年1月9日转往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4日出院;2016年2月15日又到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4日转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2016年6月6日出院;2016年7月10日又到武汉祥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右腿进行截肢手术,2016年8月2日出院。上述共计住院342日,医疗费由被告垫付有,一、有票据的原、被告均认可399422.67元:1.2014年7月26日县医院1075.81元;2.2014年7月26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4054.50元;3.2014年7月26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430.1元;4.2014年7月26日至8月2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57054.89元;5.2014年7月27日至8月7日购买白蛋白三次3860元;6.2014年8月3日至9月26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74743.03元;7.2014年11月13日至12月9日武汉协和医院47126.8元;8.2015年3月9日至4月24日县医院37480.25元;9.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9日县医院2821.67元;10.2016年1月9日至2月4日武汉协和医院56709.86元;11.2016年2月15日至5月4日武汉协和医院31881.70元;12.2016年5月4日至6月6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44994.16元;13.2016年6月6日至7月11日县中医院19920.5元;14.2016年7月10日至8月2日武汉瑞祥中医医院17269.4元。二、无票据的原、被告均认可8500元:1.2015年3月9日至4月24日县医院请教授手术费5000元;2.2014年原告在村卫生室2200元;3.2016年谢闰林医生人工植皮1200元;4.谢闰林医生药膏10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07922.67元。另被告称已垫付2014年8月2日至8月3日县医院1451.61元,只通过县医院的预约通知书,没有正式发票,原告不认可,无法认定。另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466.6元,发票5张,被告予以认可,予以认定。其中原告本人已经报销医疗费46102元,被告已经报销医疗费61899元。被告称垫付交通费8080元(无票据),原告认可7580元,另500元不予认可,予以认定758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3968元的发票,被告质证除820元发票外,其余全部是号码相连的交通费扯票,考虑到绝大部分交通费用已经由被告承担,原告也可能支付部分交通费用的需要,对原告的820元予以认定,其他不予认定。被告称垫付其他医生600元、护士600元共12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2016年8月27日原告在嘉德康假肢矫形康复辅助(武汉)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价格31330元,由被告垫付。2016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对原告进行第二次法医鉴定,通城法医分所(2016)临鉴字第109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在2014年7月26日意外事故中受伤致右下肢离断伤,伤残程度构成五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为至定残前一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护理时间按误工期1/2数,营养期同护理时间。不再评估后续治疗费。其他损伤的评残意见以通城法医分所(2015)临鉴字第3号法医学意见书为准。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垫付。原、被告多次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罗某(男,2013年原告原宏发钢材批发部同事,被告的前雇员)出庭作证,罗某的证言为:“2013年正月初八起我同原告一起到被告吴水龙、李国珍夫妻共同经营的通城县宏发钢材批发部上班,我是司机,我月工资2800元,原告他们6人月工资2000元,双方都签订了协议,我现在无法提供协议,工资是现金发放。后来原告他们要求被告涨工资,我不知是否涨工资。我只工作半年就离开了,原告出事时我未在场”。原告提供对证人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我大约于2013年7、8月份到吴水龙的宏发钢材批发部上班,和吴某某是同事,我大约于2014年8、9月份离开宏发钢材批发部。2014年7月26日上午约7、8时,吴水龙安排我和吴某某吊钢筋,我和吴某某分别在钢筋的两头工作,当时吴某某在一头已把钢丝绳捆起吊了起来,吴某某就去拿垫钢筋的木方,突然钢丝绳滑落,钢筋砸在吴某某的身上,我迅速跑过去用手将钢筋移开,并立即喊在办公室的吴水龙,吴水龙立即过来把钢筋从吴某某身上吊开,吊开后吴水龙和其儿子吴林抬上自己的皮卡车将吴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徐某的证言为:“2014年7月26日发生事故的原因是,机械、钢丝绳都没有出现问题,是吴某某人工操作问题。主要是吴某某钢丝绳没有捆紧钢材,又用遥控器将钢材吊得过高,致钢材从钢丝绳中滑落砸伤吴某某”。上述证言与事实大致相符,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头一天上了一晚夜班,第二天在未经被告同意情况下,私下与同事调班继续上日班。原告提供通城县隽水镇新塔社区居民委员会、通城县大坪乡易畈村村民委员会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隽水镇(被告经营场所筷子厂内)务工、居住,未在村居住。在起诉前,通城县宏发钢材批发部已在通城县工商局注销登记,原来登记注册为吴水龙个体经营。诉讼中,原告申请其第二次手术右下肢截肢与第一次受伤及其第一次手术后的护理等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协商本院选定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5月16日该所以伤者损伤的最后结果可能有多种原因参与,以本机构目前的鉴定能力无法给予明确的意见为由不予受理。同时原告申请其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2017年5月16日经协商一审法院选定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2017年6月2日该中心鉴定意见为:1.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贰万陆仟捌佰元(26800),带锁硅胶衬套,目前售价是陆仟伍佰元(6500)。2.假肢的使用年限是叁年一个更换周期,硅胶衬套的使用年限是壹年一个更换周期。3.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维修费用是价格的10%-20%,硅胶衬套不需维修。4.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5.假肢和硅胶衬套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假肢鉴定费1525元、交通油料费400元由原告垫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即1.误工损失按月工资多少计算?2.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如何计算?3.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4.假肢残疾辅助费如何计算?5.原、被告各自报销费用是否应当折抵。二、原告第一次手术后病情恶化,导致其第二次手术右下肢截肢,其是否有未遵守医嘱及护理不当行为,两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导致损失扩大?三、通城县宏发钢材批发部、李国珍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四、原、被告各自过错及责任承担?关于焦点一,1.在双方无雇佣或者劳动协议情况下,按照原告申请证人罗某的证言,和2016年1月8日在通城县隽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又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原来月工资为2500元,但按照被告答辩意见自认原告原来月工资为2200元。2.原告先后作了两次法医鉴定,原告认为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应当按照第二次鉴定,被告对第一、二次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二次大腿截肢由于其护理不当所致,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应当按照第一次鉴定。因鉴定意见未对伤残进行综合评定,故对原告伤残程度按照五级伤残计算。《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5年12月17日)第4.1条:原则上按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鉴定误工休息时间。第4.3条:因伤情变化超过误工损失日评定时间规定的(如骨折不愈合),误工休息时间可评为“至定残前一日”;伤后较长时间方进行伤残评定的伤者,可按实际情况评定误工休息时间。第4.4条:可以安装假肢的,误工休息时间应评定为出院后3-6个月或至安装假肢日后30日终止。第二次鉴定意见中原告的误工时间不符合第4.3条之规定的条件,如本案中原告第一次住院治愈出院(2015年4月24日)后至第二次开始住院(2015年12月31日)期间,计入误工时间鉴定时没有分析说明理由和根据,本院无法采信。则根据第4.4条之规定,选择认定按照即从事故发生日(2014年7月26日)至安装假肢日(2016年8月27日)后30日(2016年9月26日),共26个月794日计算误工时间比较公平合理;同理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为误工时间的1/2即397日。3.原告虽然提供新塔社区、易畈村委会各一份证明,但是原告的家在易畈村,有父、母、配偶、子、女等近亲属,其长期一个人居住在隽水镇,这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常理和习惯,同时认定为城镇居民,要从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生活于城镇两个方面予以考虑。本案中,原告不完全符合该条件,故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2016年8月27日原告(53岁)安装假肢后,按照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及湖北省公布人均寿命75岁,原告有可能生活22年,但是根据2013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原则上不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以后可另行起诉,故暂时按照20年计算,除以3年换一次假肢的一个周期,原告需换假肢7次,减掉已经安装过1次,以后需换假肢6次,每次假肢费用为大腿假肢费26800元+大腿假肢维修费用26800元×15%+带锁硅胶衬套6500元=37320元,原告已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能够自行行走,后期训练无需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则残疾辅助器具费共为31330元+37320元×6=255250元。5.原、被告各自报销费用,系各自其他投保后依法获得的社会保险赔偿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以不予折抵。关于焦点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第一次手术后护理行为不当,加之无法鉴定因果关系,一般来说,原、被告均不可能希望原告的伤情恶化,故在现有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第一次手术后未遵守医嘱及护理不当行为,导致大腿截肢损失扩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945061.1元:1.医疗费408389.27元(原告垫付466.6元+被告垫付407922.67元=408389.27元);2.司法鉴定费4525元(原告垫付2000元+1000元+1525元=4525元);3.误工费57200元(2200元/月×26个月=52000元);4.护理费35541.83元(32677元/年÷365天×397天=35541.83元);5.营养费5955元(15元/天×397天=595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50元/天×342天=17100元);7.交通费8400元(原告垫付820元+被告垫付7580元=8400元);8.残疾赔偿金152700元(12725元/年×20年×60%=1527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55250元(被告已垫付31330元);10.原告因事故造成5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合计975061.1元,其中原告垫付费用5811.6元,被告吴水龙垫付费用446832.67元,支付原告现金15300元。关于焦点三,通城县宏发钢材批发部已在通城县工商局注销登记,原来登记注册为吴水龙个体经营,故通城县宏发钢材批发部无法成为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吴水龙、李国珍系夫妻,吴水龙虽然登记个体经营,但是收入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则赔偿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国珍为本案适格被告。关于焦点四,首先,原告私自换班,疲劳继续上班,导致注意力无法集中;其次,原告上班时没有用钢丝绳将钢材捆紧,造成安全隐患;第三,原告用遥控器吊钢材时,没有匀速向上,而是快速吊起,导致钢材失去中心平衡;第四,原告从事该工作多年,未注意人不能站在钢材等重物下面。基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以上过错,认定原告具有重大过失。同时被告吴水龙作为雇主,对安全管理不力,应承担管理责任。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45061.1元,由原、被告按照30%、70%责任比例承担,则原告吴某某自负283518.33元,被告吴水龙承担661542.77元。另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合计被告赔偿原告691542.77元,被告吴水龙垫付费用446832.67元,支付原告现金15300元,相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29410.1元。吴水龙、李国珍系夫妻,李国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945061.1元,由原、被告按照30%、70%责任比例承担,则原告吴某某自负283518.33元,被告吴水龙承担661542.77元。二、被告吴水龙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691542.77元,被告吴水龙已经垫付费用446832.67元,支付原告现金15300元,相抵后,被告吴水龙还应支付原告吴某某2294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四、被告李国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通城县宏发钢材批发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600元,由被告吴水龙、李国珍负担1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上诉人吴水龙、李国珍提交的一张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其为吴某某另外垫付医药费1626.6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对上诉人吴某某提供的证人罗某的证言,拟证明吴某某自2013年2月17日便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该证言系罗某对一审庭审时出具证言的补充,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综合认定;3.对上诉人吴水龙提供的通城县隽水镇新塔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吴某某从2014年下半年在城镇工作,未长期居住在城镇,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居委会2017年3月30日就吴某某的工作、居住情况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与吴水龙提供的证明内容相反,本院依职权向通城县隽水镇新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该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陈述不清楚吴某某的工作及居住情况,因吴某某不是其社区居民,社区对他的相关情况未进行登记,则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吴某某的证明材料存在明显瑕疵,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对吴某某的医药费(由吴水龙、李国珍垫付且有票据证明的)为399422.67元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13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初八)起,吴水龙为其经营的通城县宏发钢材批发部雇佣吴某某等人工作,工作时间为两倒班,工作12个小时,休息12个小时,吴水龙提供中餐、晚餐和住宿。吴水龙租赁位于湖北省××县××水镇××社区××筷子厂院内的居民房屋,提供给吴某某等工人居住。吴水龙、李国珍为吴某某治疗垫付的有票据证明的医药费为401049.28元。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上诉人吴水龙、李国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吴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吴某某的误工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认定。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于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发生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吴某某是农村户口,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就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进行举证。根据吴某某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来看,吴某某自2013年2月17日起,在吴水龙经营的通城县宏发钢材批发部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结合吴某某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及吴水龙为其提供的住宿和就餐条件,可以认定吴某某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吴水龙未提交足以反驳这一事实的相反证据,则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更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律。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以吴某某一个人居住在城镇不符合情理为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存在不当,上诉人吴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1.关于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吴某某治疗终结后于2016年12月4日向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申请了鉴定,该鉴定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吴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五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评为致残前一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护理时间为误工期的1/2,营养时间同护理时间,不再评估后续治疗费”。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同时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吴水龙、李国珍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依法应予以采信。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吴某某的误工费为2200元/月×29个月=63800元,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435天=38944元;营养费为15元/天×435天=6525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结合吴某某的五级伤残程度,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9386元/年×20年×60%=352632元。3.关于交通费,吴某某提供了3368元的交通费票据,但大部分为号码相连的定额发票,一审法院鉴于绝大部分交通费用已由吴水龙、李国珍承担的事实,支持了吴某某主张的82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4.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数额问题,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而购买的自助器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含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为255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期间是否会产生相应的伙食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应当根据其身体情况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情况来予以综合确定,上诉人吴某某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吴某某因伤致残,且伤残等级较高,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赔偿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吴水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通城县宏发钢材批发部已在通城县工商局注销登记,原登记注册为吴水龙个体经营,吴水龙、李国珍系夫妻,吴水龙个体经营所得收入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故吴水龙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国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李国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10015.88元;2.鉴定费4525元;3.误工费63800元;4.护理费38944元;5.营养费652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元;7.交通费8400元;8.残疾赔偿金352632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含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2552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列损失应由吴水龙、李国珍在赔偿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剩下的部分由吴水龙、李国珍承担70%的赔偿,吴某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吴水龙、李国珍为吴某某已垫付的医药费、交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已支付的现金合计463759.28元(446832.67+1626.61+15300),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吴水龙、李国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计算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2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二、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7191.88元,由吴某某自行承担347157.56元,由吴水龙、李国珍承担840034.32元,扣除吴水龙、李国珍已支付的463759.28元,吴水龙、李国珍还应支付吴某某376275.04元,上述款项限吴水龙、李国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吴某某负担2600元,由吴水龙、李国珍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吴某某负担1000元,由吴水龙、李国珍负担2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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