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汉油田钻井一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潜江市汉江油田五七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荣,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汉油田公安局警察,住湖北省潜江市汉江油田五七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汉油田钻井二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五七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平,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行荣,上诉人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盛,被上诉人吴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吴某某、廖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吴胜华申请证人吴某2出庭作证。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和质证。本院认为,吴某2出庭所作证言,与吴胜华提交的欠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吴某1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对吴某某与吴胜华之母何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前阵子还云飞(吴某2的小名)了几万”及“你可以问云飞,我还钱是诚心的,没钱也没办法,工资卡的钱都揍了还云飞了”的手机短信内容和吴胜华、吴某某的庭审陈述相印证,能够佐证借款经过、金额及欠条来由,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将对吴某某与吴胜华之母何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吴某1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吴某某与吴胜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并确认借款本金为49万元是否得当;三、一审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一审将对吴某某与吴胜华之母何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吴某1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对吴某某与吴胜华之母何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属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且已在庭审中出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证人吴某1系在出庭前签署了保证书,在庭审中就其所知道的情况予以陈述,并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一审法院对何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吴某1的证言,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一审法院按法定程序,在全面客观地审核上述证据,并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的基础上,决定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某、廖某某关于何某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吴某1的证言系道听途说,不具有客观性,且两证人均未参与借款过程,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认定吴某某与吴胜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并确认借款本金为49万元是否得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胜华为证明其与吴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其应吴某某指示向何昌军汇款34万元的汇款凭证、其妻刘承慧与吴某某的手机短信、吴某某出具的54万元欠条以及证人吴某2、吴某1的证言。吴某某在一审庭审时辩称其向吴胜华出具的54万元欠条,系误将借条写成了欠条,且款项未实际交付。但吴某某未能合理解释2012年1月写下的欠条为何长时间留存于吴胜华处,亦未对手机短信内容与该欠条之间是否存在关联进行说明。从字面上看,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款项的凭证,借条则相当于简化了的借款合同。吴某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应对其所出具的大额欠条长期留存于他人处可能带来的风险有一定预期,但其在写下欠条时至吴胜华提起诉讼长达五年之久的时间内未做任何处理。且从吴某某与吴胜华妻子的手机短信内容“…人家还我就还你…”、“别人没有还钱,我哪有还的…”、“…姓何的说今年还二十万…”,可知吴某某对其与吴胜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未予否定,欠款不能归还原因是案外人何昌军未能还款。本案中,虽然吴胜华仅提供了34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但吴胜华提交的欠条、手机短信、证人证言、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对吴胜华及吴某某之母何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确认吴某某向吴胜华借款54万元的事实。一审中,吴胜华自认吴某某已还借款本金5万元,该自认未损害吴某某及廖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此,一审认定吴某某与吴胜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并确认借款本金为49万元得当。
三、关于一审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吴某某和廖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本案借款的用途,吴某某、廖某某上诉称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吴某某、廖某某未能证明吴胜华与吴某某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吴某某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吴某某与廖某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吴胜华知道该约定。因此,吴某某在其与廖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判令吴某某、廖某某共同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吴某某、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颜鹏
审判员 苏哲
书记员: 曹志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