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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
王申林(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
魏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女,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申林,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参加开庭、辩论、调解等诉讼活动。
被告魏某,男,生于1985年2月17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鱼轻路9号。
负责人张世海,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肖,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诉被告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申林、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又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人保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魏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郧西县关防乡往郧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郧西县郧漫路上津镇丁家湾时,与对向吴波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我受伤。
该事故被告魏某负全部责任,应赔偿我的一切损失。
鄂C×××××号车投有交强险。
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我误工费8406.4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1873.7元、残疾赔偿金4971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8007.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652.96元、误工费8406.4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1873.7元、残疾赔偿金4971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8660.06元。
被告魏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医疗费系被告魏某垫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因渝C×××××号车与鄂C×××××号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均一致,可以认定渝C×××××号车与鄂C×××××号车系同一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和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再由被告魏某予以赔偿。
原告吴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魏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可从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抵扣。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本案中并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
对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推翻前次原告吴某构成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故此次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承担。
综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吴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本院认定原告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3148.38元(28729元/年÷365天×4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8920.34元。
因本案另有伤者吴笃风,故在交强险分配上应同时参照吴笃风的损失情况确定具体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医疗费4841.4元、护理费3148.3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9693.78元。
二、原告吴某上述交强险赔付后医疗费余额58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共计6426.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
三、鉴定费2800元,被告魏某承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承担1500元。
四、被告魏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0652.96元,抵扣鉴定费1300元后的余额9352.96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吴某的款项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魏某。
五、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经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
因渝C×××××号车与鄂C×××××号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均一致,可以认定渝C×××××号车与鄂C×××××号车系同一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和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再由被告魏某予以赔偿。
原告吴某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魏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可从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抵扣。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本案中并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
对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能推翻前次原告吴某构成拾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故此次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承担。
综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吴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本院认定原告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6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3148.38元(28729元/年÷365天×40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8920.34元。
因本案另有伤者吴笃风,故在交强险分配上应同时参照吴笃风的损失情况确定具体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医疗费4841.4元、护理费3148.38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9693.78元。
二、原告吴某上述交强险赔付后医疗费余额581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共计6426.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
三、鉴定费2800元,被告魏某承担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承担1500元。
四、被告魏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0652.96元,抵扣鉴定费1300元后的余额9352.96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吴某的款项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魏某。
五、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4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审判长:江山

书记员:邓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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