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佟红敏,被告罗某某,被告安盛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吴某某在2014年9月2日22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5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罗某某应予赔偿,但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蠡县政协办公室日常管理制度,并无因病因伤停发工资规定,即便有扣发工资的情形,亦属不当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子,且护理人员自己经营工作室,无证据证实因护理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故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112天。被告辩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393.38元中扣除姓名为周平的医疗费58.73元)283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酌定1100元,护理费6928.65元,辅助器具费125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40153.3元。以上医疗费用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334.65元,其余各项损失11818.65元均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4015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被告罗某某承担896元,原告吴某某承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吴某某在2014年9月2日22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5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罗某某应予赔偿,但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蠡县政协办公室日常管理制度,并无因病因伤停发工资规定,即便有扣发工资的情形,亦属不当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子,且护理人员自己经营工作室,无证据证实因护理原告实际收入减少,故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112天。被告辩称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无证据证实,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393.38元中扣除姓名为周平的医疗费58.73元)283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酌定1100元,护理费6928.65元,辅助器具费125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40153.3元。以上医疗费用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334.65元,其余各项损失11818.65元均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4015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被告罗某某承担896元,原告吴某某承担770元。
审判长:郭东
审判员:张志强
审判员:李立新
书记员:李娅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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