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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张某某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隆县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隆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中央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关大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兴隆县。

原告吴某、张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隆县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吴某、张某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隆县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吴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86.7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我驾驶摩托车,后座载有原告张某某,从家向李家营镇方向行驶。行驶赵家店村××桥处处,被告铺设的线路滑落,绕住我们二原告的脖子,将我们绊倒致伤,并造成衣服及车辆损坏,我们二原告受伤后到兴隆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此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211.71元、误工费4,000.00元、交通费380.00元、车辆维修费395.00元、衣服损失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9,186.71元。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71.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同原告吴某所述的事故经过。给我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1.10元、误工费2,200.00元(110.00元/天×20天)、衣服损失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7,371.10元。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隆县分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诉事故是二原告单方事故,我公司并无侵权行为,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1日上午8点30分许,原告吴某驾驶冀H×××××号二轮摩托车,后座载有原告张某某,沿553县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兴隆县××××路段处,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隆县分公司所属的东西向跨路落低的入户通信光缆相碰撞后摔倒,造成吴某、张某某受伤及HKZ222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二原告伤后,到兴隆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经诊断证明:原告吴某多发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2周;原告张某某多发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2周。原告吴某的损失:医疗费1,011.71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611.71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医疗费835.10元、误工费843.36元(2017年度公布的河北省农业平均工资60.24元/天,医嘱休息2周),合计1,678.46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对其通信光缆等设施具有管理义务,本案中被告光缆线路横跨公路并低坠,已影响正常交通通行,造成二原告损害,被告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因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依据被告认可的二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凭证认定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吴某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用工单位对吴某发放的是不等额工资,未停发吴某工资,但比较前几个月工资,2017年7月工资略有减少,因此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参照吴某2017年6月工资,本院酌定吴某误工费300.00元。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工作单位及未发工资情况,因此对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110元/天,本院不予采信,按2017年度公布的河北省农业平均工资60.24元/天计算。二原告共乘一辆车,根据实际里程,结合通常交通费用标准,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300.00元。原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供修车票据,且对车辆损失不申请鉴定,因此对其主张的修车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衣服损害的证据,因此对二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吴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611.71元,认定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678.46元,被告应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隆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611.71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隆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678.46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兴隆县分公司负担。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朝

书记员:徐维佳 附页 一、判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00.00元(以上诉人名称预交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向本院提交相应银行票据复印件),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上诉,本判决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二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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