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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雪某与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雪某
罗子林
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樊某某

原告吴雪某,女,生于1979年8月25日,汉族,公司职员,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罗子林,系原告吴雪某丈夫,男,生于1979年3月10日,汉族,厨师,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樊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21日,汉族,住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2号枝江市。
原告吴雪某与被告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雪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子林、孟江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雪某诉称,2014年9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樊某某驾驶鄂E×××××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枝江市友谊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枝江市友谊大道雅厦地产门前路段时突然右转弯进入雅厦地产门前的非机动车道时,与沿枝江市友谊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雪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某与原告吴雪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因被告樊某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致使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樊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6509元(其中医疗费726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9756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3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172017.69元,交强险121000元+交强险之外2550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樊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吴雪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吴雪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樊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樊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原告吴雪某与被告樊某某依责承担责任。
二、关于损失的认定。
1、原告吴雪某的住院费6636.69元,门诊检查费375元,购药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和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后期治疗费,从医嘱建议来看,出院后原告确需进行门诊拍片复查,鉴定结论认定后期治疗费500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但对于出院后的购药费用,属重复计算,依法对此进行扣减,故对后期治疗费依法认定为4750元;3、对于营养费,本院依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为900元;4、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前有工资标准,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时间为120天,符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故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本院认定为9756元(2440元/年÷30天×120天);5、对于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但护理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护理费为708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6、对于残疾赔偿金项目,因鉴定结论认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依法认定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对于被抚养人源焱生活费罗依法认定为6672元(16681元/年×8年×10%÷2人),被抚养人高士喜生活费依法认定为33362元(16681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吴成兰的生活费,因吴成兰未达到被抚养人年龄,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即门诊复查的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面部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10、对于车辆损失,原告仅提供购车发票,本院难以采信,但责任认定书上确有车辆受损的记录,本院对此认定为600元;11、对于鉴定费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吴雪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4788.69元。
三、关于损失的赔偿。
原告吴雪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樊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9756元、护理费7083元、残疾赔偿金8973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00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共119477元;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3811.69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2655.8元,故被告樊某某应赔偿原告吴雪某12213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雪某经济损失122132.8元;
二、驳回原告吴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某某负担1480元(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吴雪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樊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吴雪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樊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樊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原告吴雪某与被告樊某某依责承担责任。
二、关于损失的认定。
1、原告吴雪某的住院费6636.69元,门诊检查费375元,购药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和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后期治疗费,从医嘱建议来看,出院后原告确需进行门诊拍片复查,鉴定结论认定后期治疗费5000元符合原告的伤情,但对于出院后的购药费用,属重复计算,依法对此进行扣减,故对后期治疗费依法认定为4750元;3、对于营养费,本院依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为900元;4、对于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前有工资标准,鉴定结论认定误工时间为120天,符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故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本院认定为9756元(2440元/年÷30天×120天);5、对于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为90天,本院予以采信,但护理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认定护理费为708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6、对于残疾赔偿金项目,因鉴定结论认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依法认定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对于被抚养人源焱生活费罗依法认定为6672元(16681元/年×8年×10%÷2人),被抚养人高士喜生活费依法认定为33362元(16681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吴成兰的生活费,因吴成兰未达到被抚养人年龄,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即门诊复查的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面部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2000元;10、对于车辆损失,原告仅提供购车发票,本院难以采信,但责任认定书上确有车辆受损的记录,本院对此认定为600元;11、对于鉴定费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吴雪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4788.69元。
三、关于损失的赔偿。
原告吴雪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樊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9756元、护理费7083元、残疾赔偿金8973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003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共119477元;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3811.69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2655.8元,故被告樊某某应赔偿原告吴雪某122132.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雪某经济损失122132.8元;
二、驳回原告吴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某某负担1480元(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闫进峰
审判员:柴兰
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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