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
被告:宋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宋某忠(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被告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36,374.90元,诉讼中变更为37,674.9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7时4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号牌为沪C2XXXX的轿车在本区学府路、松南支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扣除无关费用。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300元。护理费认可2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鉴定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
又查明,2018年7月27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行卧床、制动等保守治疗后,目前腰背部仍疼痛不适伴腰部活动部分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病史材料,凭据确认3,781.90元(已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69元)。
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3、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并提交了用工协议、误工及收入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第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仅认可2420元/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一定优势,可证明其事发前仍从事工作的现状。但对于实际误工损失,原告仅提供误工及收入情况的证明,且无经办人签名,无工资发放签收单或银行明细等证据佐证,故本院按本市最低月工资2420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计12,100元。
4、护理费,本院按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07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321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6、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7、车辆修理费1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1-7项合计30,302.9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8、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9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302.9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9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30,302.9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负担64元,第一被告负担29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江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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